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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邓**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两笔借款的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前,且被告还承诺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邓**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到期归还本金,利息另计,如期不还的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款已除息。2013年9月9日,被告在该同一张《借条》的下方记载“从2013年9月9日再次追加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一共拾万元正。此款没除息”。原告主张在借条中标署的“此款已除息”是被告在借第二个伍万元的时候,支付了第一个伍万元借款的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时标注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其余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对利息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认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属于对原告本金的返还,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还款期均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96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借的第二个50000元并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第二笔50000元的借款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给原告蒙*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6%,1、以4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2、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蒙*负担300元,由被告邓**负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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