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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因与桂林市第八塑料厂、第三人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塑料厂、第三人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司请求确认对其所承租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平山北路3号2栋1层车间(房权证:桂林**山区字第××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故本案系确权之诉。原告瑞**司于2014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时,涉案房产业经桂林**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4)桂市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处置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撤销,据此,应当驳回原告瑞**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桂林**民法院作出的桂市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被上诉人与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本案诉争房产抵债的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做出的,且该协议至今仍未得到履行。201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与商业银行共同委托天宇**公司拍卖了本案诉争房产及其他土地,所得110万元拍卖款己全部用于还清了上诉人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848245元,被上诉人与商业银行的该行为相当于以新的和解协议取代了双方原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新协议己得到了履行,故而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被执行局处置的财产而属于当事人自行处置完毕的财产。2、正是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银行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桂林**民法院才于2006年5月26下达了(2004)桂市执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也就是说上诉人起诉时,本案诉争财产不在执行程序之中,从该角度而言,本案诉争房产也不属于被执行局处置的财产。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便己终结,如果被申请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可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的情况是被上诉人与商业银行重新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而本案的执行程序不可能恢复,从该角度而言,本案诉争房屋也不属于被执行局处置的财产。综上,由于本案诉争房产属于当事人执行处置完毕的财产,而不属于被执行局处置的财产,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的若干意见》第26条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经审查,上诉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起一直承租被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塑料厂场地包含本案涉案房产作为仓库存放物品,2007年8月27日,桂林**民法院就桂林市**有限公司与桂林市第八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桂市执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桂林市第八塑料厂用自有的座落在本巿瓦窑平山北路3号2栋1层车间(面积298.52平方米),即象山区字第××号房产和桂国用(1999)字000216号土地过户给桂林市**有限公司;二、协助注销象山区字第××号房产证和桂国用(1999)字000216号土地证。同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04)桂市执字第10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桂林**管理局和桂林**管理局协助执行上述项目。该厂房法院裁定处置后,桂林市**有限公司未办理过户登记,被上诉人继续出租给上诉人。2010年8月20日,桂**八料厂与桂林市**有限公司委托桂林**有公司拍卖包括涉案房产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平山北路3号2栋1车间在内的房地产,土地面积共计4394.9平方米。在经公告、竟价等拍卖程序后,第三人马**以110万元的价格竟拍到上述地产。但在拍卖成交后,双方并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八塑料厂、第三人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享有诉权,一审裁定驳回桂林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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