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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婚前与一女子生了一女孩,取名李*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辱骂原告。被告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变得淡泊,原告因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一年多双方也是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夫妻存继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分割争议。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继女李*乙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14)阳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并于2014年曾起诉过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如果离婚,原告应把以前的钱拿回来,精神损失费要补给被告一点,共计三万元左右;孩子由被告自己抚养,但原告在诉讼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被告是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黄炳现转账32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诉求,婚姻关系中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处置权,资金的转移仅仅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置,不需要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陆*,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女孩由其前夫抚养。被告婚前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乙,现小孩随原、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婚前各有一次婚史,婚后双方感情有隔阂,加上双方没有很好沟通交流,互相猜疑,经常吵架,致使夫妻产生矛盾,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来往,且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继女孩李*乙为被告与他人所生育,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向原告父亲转账3200元,主张是借款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只有被告提供一份银行转帐凭证,无法认定为借款,也涉及到他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审理,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把以前的钱要回来和补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继女孩李*乙随被告李*甲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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