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古静与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静与被告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媛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称,原告与被告岑**系朋友关系,被告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2012年12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古静人民币共两笔。第一笔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贰佰元正(116200.00)借期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分6次还清,每月须至少还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以上。第二笔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借期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分8次还清,所欠余额每月按5%计息。岑**与古静在2012年12月25日前所签订的一切合同(或协议),及借条(或欠条)均作废,以此借条为准。此据借款人岑**身份证:××日期:2012年12月25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近日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导致原告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其借原告的借款本金3462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两项合计为:466200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岑*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重新对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第一笔借款116200元的借期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5日,分6次还清,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第二笔借款230000元的借期为2012年12月25日——2013年8月25日,分8次还清,每月至少还款10000元。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每月按所欠余款的5%计算利息。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署名“岑萍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岑**向其还款346200元,提交了被告签署的借条原件为证,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分为两笔不同的时间还款。故第一笔借款1162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第二笔借款23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应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还清借款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岑萍媛偿还原告古静借款本金346200元;

二、被告岑**向原告古静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1.以借款本金116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被告岑**负担。此款原告古静已预交,被告岑**应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