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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周**。小孩出生不久,双方到广东打工,一年后2011年5月开始,被告因身体独自回家生活,而原告仍然在广东打工至今。被告回来后便无端怀疑原告在外与别男人有染,多次与原告吵闹,到广东威胁杀死原告及家人,并撕掉原告的衣服。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到现在,原、被告没有来往,双方从不过问对方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分居多年,期间也没有来往,原、被告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周**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阳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并因感情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因为女儿一直都是被告抚养的,现在巴别读书,为了小孩所以被告不愿意离婚。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小孩出生不久,双方到广东打工。2011年5月开始,被告从广东回家,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4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6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到现在,原、被告从来没有来往。小孩目前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聚少离多,没有沟通交流,经常互相猜疑,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互不来往,且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孩周*乙现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个月3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乙随被告周*甲生活并由其抚养,由原告罗*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个月300元,从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并限于每个月的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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