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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袁*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因与被申请人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的认定有误。廖*从2006年开始从事工程承包工作一直持续至今。2011年4月,廖*承建“运昌华府工程”,该工程属于垫资施工工程,廖*为了承建该工程,于2012年9月6日向黄**借款130万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谢**和李**各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1日,廖*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工商银行借款80万元。廖*将上述借款共计240万元及其它资金全部投入“运昌华府工程”。但该工程完工进行结算时,由于工期延误及劳动力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反而造成巨额亏损。廖*除归还银行借款外,无力归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谢**、李**和黄**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2015年5月13日向临**民法院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星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债务的存在。虽然判决书是在2015年7月份作出的,但该债务是在廖*与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廖*多年来的工程承包收益还用于家庭生活、教育支出。2、原审判决袁*不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基于廖*的过错,原审作出了廖*赔偿袁*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大额赔偿金的判决,廖*对此也服判,因为自己确有过错。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不适用过错原则的,廖*己经承担了过错责任,如在分割财产时再次受到制裁,是不公平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和二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改判袁*承担共同债务45%的份额,即承担73万元的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的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廖*申请再审称2013年8月27日向案外人谢**和李**各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6日向案外人黄顺付借款130万元,上述借款应为廖*与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提交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星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为袁*提起的离婚诉讼,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2)星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准予袁*与廖*离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维持准予袁*与廖*离婚的判项,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廖*申请再审提交的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调解书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本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作出的,且该两个案件的债权人起诉时并未将袁*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判决书及调解书亦未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况且,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廖*与袁*2011年后已经分居,廖*与一刘姓女子同居并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廖*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2和2013年间,系廖*与袁*分居期间,廖*不能举证证明分居期间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廖*主张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一、二审判决从保护无过错方、适当照顾女方的角度出发,确定的财产分割原则是正确的,对财产的分割也并无不当。综上,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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