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及其辩护人韦社标、江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罗*戊向被告人罗*甲假借手机去打电话,被告人罗*甲信以为真而将其苹果6手机交给罗*戊,后**戊将被告人罗*甲的苹果6手机以人民币1800元抵押给他人。事后,被告人罗*甲为此多次找罗*戊退还其手机均未果。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罗*甲得知罗*戊已从外地回来正在象州县石龙镇金碧辉煌“KTV”开厢与他人喝酒,便去找罗*戊退还其手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罗*甲速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一根水管返回石龙镇金碧辉煌“KTV”找罗*戊退还其手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罗*戊用手摁住被告人罗*甲的脖子、用拳头捶打被告人罗*甲的脸部,并将被告人罗*甲扳跌在地上,用脚踢被告人罗*甲的身体,被告人罗*甲被殴打后即从其身上掏出水果刀***戊的腹部捅了一刀,逃离现场。当晚,罗*戊被他人送到象州县石龙卫生院抢救,次日到象**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腹部刀伤:腹壁贯通伤、空肠挫裂伤、肠系膜挫裂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罗*戊腹部受到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属十级残疾。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罗**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罗**的亲属罗*松代被告人罗**赔偿被害人罗**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持刀伤害罗**的事实。当日,被告人罗**的亲属罗*松代被告人罗**与被害人罗**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罗**的谅解。被害人罗**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给予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罗*甲户籍证明,有被害人罗*戊的陈述,有证人罗*乙、罗*丙、罗*丁、张*的证言,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起诉告知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罗*甲对作案现场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有象**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有罗*戊的伤情照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办案民警戚鹏程、龙海通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有赔偿协议书及罗*戊收到赔偿款所写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十级残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罗*戊对引发本案有严重过错,可对被告人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罗*戊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戊的谅解,应视为被告人罗**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象州县司法局亦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罗**适用社区矫正。

综上,结合本案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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