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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兴彩印厂与南宁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山市大江镇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豆奶膜。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8月4日分五次向被告供应豆奶膜价值67118元。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元、1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18元。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但原告记不清催讨的具体日期。被告拖欠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从对账之日开始计付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7218元,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721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1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31日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对账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7218元,但因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发过催款单,故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律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货款,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记不清具体的日期。如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不应从对账之日起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豆奶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对账,签订一份《对账函》,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7218元,但该函未约定货款偿还期限。签订该《对账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口头形式签订的豆奶膜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18元均无异议,且双方都认可签订《对账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2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经营困难,无力及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发过催款单,被告不应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双方在《对账函》中未约定货款偿还期限,且双方均记不清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从对账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如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2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台山市大江镇永兴彩印厂货款47218元;

二、被告南宁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台山市**印厂利息(以4721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南宁**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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