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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石**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的委托代理人韦**(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苗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供应桂花树、银杏树等树种,总货款为101万元;二、交货时间:2012年11月20日前(具体送货时间视工地情况,由双方商议);三、送货地点:原告负责将货运送到四川省达州市张家坝工地,承担运费;四、标准质量:无残枝、无病虫害;五、结算方式:所有苗木送到位,经验收合格确认总价,于2012年11月20日前付清所有苗款的70%,余款在三个月付清;六、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三万元;七、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能解决,向达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三万元定金。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树苗的质量标准积极组织货源。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2年11月4日、11月12日和12月4日三次从广西桂林市临桂县运送桂花树214株(价值684500元)、八角树44株(价值194500元)、黄*果树2株(价值5000元)、玉兰树1株(价值6000元)到四川省达州市张家坝工地。12月4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将一批盆景树41株(价值87000元)、紫薇树蔸共7个(价值41800元)运送到重庆市江北区望海花市7区24号。2012年12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送的苗木、树蔸进行验收。同日,双方还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总货款为1018800元,优惠后实际支付货款为9663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定金30000元、支付部分货款(含代付运费)316300元后,尚有货款620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确认总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该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2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12年12月6日,结算清单原件两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还差两原告货款650000元未结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两原告已经履行完卖方的义务,而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欠两原告余下货款6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及《结算清单》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直到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从结算清单出具后三个月的次日起即2013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被告拒绝向两原告支付余下货款的违约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依法承担支付余下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李**、石**货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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