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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苍梧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苍梧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9年12月开始,被告不断向原告购买钛白粉,至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肆佰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捌角贰分(¥4153212.8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以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支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肆佰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捌角贰分(¥4153212.82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伍万贰仟玖佰壹拾陆元肆角捌分(52916.48元)(注:利息的算法是:以4153212.82为本金,2014年9月7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续计)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约定了价格;3、2014年9月6日双方结算的对账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3212.82元,也证明2014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取货款,为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九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分别约定有数量、价款、货到付款或先款后货等内容。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钛白粉。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经办人员对账结算,制作了对账明细表并加盖双方的公章,确认扣除被告以货抵欠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肆佰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壹拾贰元捌角贰分(¥4153212.82元)。原告经催促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广西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后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153212.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或先款后货,双方于2014年9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视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但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7日起算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苍梧顺风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53212.82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苍梧顺风钛白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153212.8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0449元,减半收取2022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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