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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覃**、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覃**、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被告覃**、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杞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覃**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4线由马山往双桥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至平岭村路段时,被告覃**驾车左转弯,原告见有足够超车条件驾车从被告左侧超车,因被告覃**当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转弯时无法正确判断被告驾车状况,最终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覃**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百合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1575.4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75.4元(1552.4+23元),2、误工费468.58元(7天×66.94元),3、护理费468.58元(7天×66.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1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12.56元。被告梁**作为桂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上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存在过错且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8512.56元(其中,1.医疗费1575.4元,2.误工费468.58元,3.护理费46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1页,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百合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4、百合中心卫生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梁**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其身体受到伤害而要求赔偿,根据民诉通则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是一年,事故发生及治疗终结是2014年9月4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济损失,医院的复印件收据有造假的嫌疑,因为医院的公章盖在发票之外;3、涉案桂F×××××二轮摩托车虽然登记在梁**的名字下但是实际车主是覃**,本案中梁**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梁**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梁**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9日17时05分许,被告覃**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沿横县县道484线由马山往双桥方向行驶,原告韦**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至横县县道484线平岭村路口路段,被告覃**驾车左转弯时,原告韦**驾车由被告覃**所驾车辆左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覃**及原告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桂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梁**,被告覃**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桂F×××××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桂A×××××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韦**,原告韦**驾驶该车上路行驶,致使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4)第B201417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覃**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覃**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百合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但从2014年9月4日原告治疗终结至2015年11月19日,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的抗辩,有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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