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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海南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第**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市人民法院(2013)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海**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审被告凭*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凭*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海**建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星准,一审被告凭*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卢**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凭*交通局对外招标的凭*市卡凤至弄怀二级公路工程由被告海**建中标承包。2009年4月1日,海**建授权委托第三人卢**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办理凭*市卡凤至弄怀二级公路工程有关事宜。2009年4月2日、2010年6月18日,卢**作为海**建的委托代理人与凭*交通局分别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协议书》。在工程施工中,卢**指派其儿子即第三人卢**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期间卢**向原告赖**购买水泥用于该工程的施工。2011年12月11日,卢**向赖**出具一张结算书,写明“金矿:240吨×390元=93600元卡凤:①160吨×385元/T=61600元②260吨×410元/T=106600元③800吨×415元/T=332000元3、合计:593800元1.2011年5月1日结算尚欠394900元2.2011年8月30日结算有账149800元以上三项合计1138500元,计生集资楼有52500元,老爸旧账135750元,总计:1326750元。截止2011年12月11日,已经支付50万元,尚欠826750元。(捌拾贰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正。)”另查明,凭*市卡凤至弄怀二级公路工程已经竣工,海**建和凭*交通局至今未进行结算。因上述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海**建直接偿付原告水泥款9336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2、被告凭*交通局在其所欠被告海**建工程款1311320元额度内对上述欠款负代位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第三人卢**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与海**建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海**建和凭*交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3.赖云*诉讼主张的水泥款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第三人卢**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与被告海**建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本案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卢**是海**建的代理人,海**建授权卢**办理其公司承包的凭祥市卡凤至弄怀二级公路工程的有关事宜,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卢**与海**建在本案中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2.凭祥交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卢**是卡凤至弄怀二级公路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另外,卢**与卢**对原告赖**主张卢**指派卢**为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应依法认定卢**为卢**指派到上述工程负责施工管理的人员,该指派行为是卢**对上述工程的管理行为,属于海**建对卢**的授权范围。因此,卢**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赖**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卢**代理海**建对工程进行管理所实施的行为。海**建提出卢**未取得其公司授权,也未取得卢**授权,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海**建和被告凭*交通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依上所述,在本案中卢**就本案工程施工所需而向原告赖**购买水泥,并与赖**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受卢*景指派,卢**仅为经手人,上述行为实际为卢*景代理海**建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所实施的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海**建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海**建依法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凭*交通局虽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其就该工程未与承包方海**建进行结算,不能确认海**建对凭*交通局拥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取得要求代位清偿的权利,现本案无证据证明海**建对凭*交通局有到期债权,因此赖**提出凭*交通局负有替海**建代位清偿水泥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凭*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对凭*交通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赖**诉讼主张的水泥款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卢**向赖**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1日与赖**进行结算。经审查,在当日的结算单中还存在两人就该工程施工之外供货的结算内容,因此,结合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该结算单上标注有“卡*:①160吨×385元/T=61600元②260吨×410/T=106600元③800吨×415元/T=332000元”项目的结算内容,依法认定此项账目内容与本案工程有关联,为卢**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向赖**购买水泥产生的货款,合计货款金额为500200元。另外,从该结算单显示,总计欠款为1326750元,已支付50万元,尚欠826750元,因卢**在结算中并没写明已支付的50万元支付的是结算单中的哪一项货款,且其对赖**主张在结算单中涉及本案工程的货款没有在50万元内支付的事实未提出抗辩意见,依法视为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认定在尚欠的826750元中包含上述未付货款500200元。现赖**提出本案中尚欠其货款为933650元,依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中尚欠其的货款为500200元,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的超出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对其超出500200元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上所述,卢**作为经手人向赖**购买水泥用于本案工程施工,其行为是受海**建代理人卢**的指派,因此,本案中海**建与赖**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作为买受方海**建应当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尚欠赖**的500200元货款。赖**还提出要求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尚欠其货款的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拖欠货款时间较久,确实给赖**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赖**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海**建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500200元货款的利息给赖**,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最后一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第**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赖**货款5002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7元,由原告赖**负担6099元,被告海南第**限公司负担7038元;公告费1150元,由原告赖**负担529元,被告海南第**限公司负担62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南五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卢**受卢*景指派管理工程和卢**取得上诉人授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二、本案证据显示的是被上诉人赖**与卢**发生货款结算关系,上诉人从未与赖**结算或支付工程款;三、结算单上的文字没有显示水泥运到上诉人工地,亦未显示上诉人拖欠了相应款项,卢**签字的结算单没有附有相应的供货单,是否真实发生供货行为不清楚;四、一审以卢**未提出抗辩意见为由,认定已支付的50万元不包含本案所涉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卢**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一审被告凭*交通局述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1、卢**是否受卢*景指派管理涉案工程;2、卢**所购买的水泥是否拉运至上诉人工地;3、卢**出具的结算书是否与上诉人海南五建有关;4、结算书中的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是否包括涉案货款。

上诉人海**建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卢**受卢*景指派管理涉案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卢**所购买的水泥拉运至上诉人工地,被上诉人赖**与卢**结算货款,是两人之间的关系,卢**出具的结算书与上诉人无关。结算书中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包括涉案部分货款。

被上诉人赖**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卢**受其父亲卢**指派管理涉案工程,卢**出具的结算书中,涉及卡*的500200元货款就是卢**管理工程期间所拖欠其的水泥款,该款应由上诉人支付,故结算书与上诉人相关。结算书中已付的50万元货款不包括涉案货款。

一审被告凭*交通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被上诉人卢*景与卢**是父子关系,卢*景受上诉人海**建委托办理涉案项目工程有关事宜。卢*景在管理工程中,指派其儿子卢**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符合事实和常理,而且凭*交通局在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中,称“卡凤—弄尧”工程由卢**承建,从中可以看出卢**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业主凭*交通局认可。如果卢**不具体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凭*交通局不会凭白无故认可卢**的身份。因此,一审认定卢**受卢*景指派管理涉案工程,有事实依据。卢**在管理工程中,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赖**购买水泥,也符合事实和常理。再说,被上诉人赖**向工地供应水泥后,卢**指派的工地材料人员签字确认拉运水泥的车号、吨数、价格和价款,这些手续也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反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赖**没有供应水泥到工地,却未提供证明,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卢**与赖**货款,实际是代表上诉人海**建与赖**结算货款,卢**出具的结算书与上诉人相关。至于结算书中已付的50万元货款是否包括涉案货款的问题,因卢**在结算书没有明确已支付的50万元包括涉案货款,现被上诉人赖**主张上诉人未支付涉案货款,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包括涉案货款,故一审认定结算书中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不包括涉案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海**建与被上诉人赖**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500200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赖**。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建中标承建凭祥市卡*至弄怀二级公路工程后,委托卢**办理该工程有关事宜。卢**在管理工程中,指派其儿子卢**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关系。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赖**购买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卢**代理海**建对工程进行管理所实施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赖**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赖**作为出卖人向上诉人供应了水泥,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向被上诉人赖**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卢**与赖**于2011年12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拖欠卡*工程水泥款为500200元,结算当日视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赖**货款之日。因结算书中未明确支付货款期限,被上诉人赖**可依法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故被上诉人赖**于2012年11月12日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7元,公告费3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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