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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与陈**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第三人李达成、崇左市**有限公司、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珍莹、人民陪审员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由,被告陈**,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第三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诉称,位于宁明县××绿村垌××、高理岭地段的30亩山坡地,属于第三人李达成户家庭承包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李达成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李达成将以上土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36年11月18日共3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30元。原告承包以上土地后,在该土地种植剑麻。被告陈**不经原告同意,以其另外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于2013年初用农业机械清除原告种植的剑麻,进行种植甘蔗。被告陈**与第三人李达成没有签订以上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陈**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陈**停止在以上土地进行种植,将土地归还给原告,但被告陈**拒绝将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陈**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特向宁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将位于宁明县××绿村垌××、高理岭地段的属于第三人李达成户家庭承包的30亩山坡地,退还给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2、被告陈**从2013年1月起至退还土地止,按照每年每亩90元计算,赔偿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

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自2006年11月18日至2036年11月18日的事实;2、照片,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有甘蔗的事实;3、农振权等人证言,拟证明在原告承包土地的甘蔗是被告陈**种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争议土地上的甘蔗不是被告陈**种植,被告陈**仅是帮滕细忠开银行卡,法庭应当调查清楚是谁在承包土地种植甘蔗。

被告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甘蔗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拟证明涉案土地不是被告陈**耕种;2、股东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共两份,拟证明涉案土地由股东讨论后决定种植甘蔗的事实。

第三人李达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同,目的便于管理。周*英未经股东会议决定,便擅自代表公司起诉。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由于经济困难,与第三人滕**合作,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收取一定费用,将那绿村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滕**。

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滕**陈述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能够代表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起诉。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每亩9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滕**只是开发一部分,未开发部分为250亩,无经济价值。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矛盾与第三人滕**无关。

第三人滕**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滕**经营开发的那绿村土地是合法经营的事实;2、股东会议签到表、会议决议共两份,拟证明第三人滕**经营开发的那绿村土地是经公司讨论后并授权经营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询问蔡**笔录1份,内容为:“原告崇左市**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以后,股东未进行清算。崇左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成立,股东为蔡**、陈*、陈**、方中华、古孝礼、黄**、李**、林**、唐**、周**,法定代表人为蔡**。股东蔡**、陈*、陈**、方中华、黄小安(古孝礼的继承人)、黄**、李**、林**、唐**、周**于2012年8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一、同意宁明县海**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土地合同经营权转让。二、同意一次性按41万元把经营权转让给他方经营。股东蔡**、陈*、陈**、方中华、黄小安(古孝礼的继承人)、黄**、李**、林**、唐**、周**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达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对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滕**对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滕**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被告陈**、第三人滕**、崇左市**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滕**提供的证据1、2,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询问蔡**笔录1份,为本院依职权调取,能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侵权人为被告陈**,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不到庭作证,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李达成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李达成将位于宁明县××绿村垌××、高理岭地段的30亩山坡地发包给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承包,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36年11月18日共30年,每年每亩租金为30元。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承包以上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剑麻。

另查明,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成立,股东为蔡**、陈*、陈**、方中华、古孝礼、黄**、李**、林**、唐**、周**,法定代表人为周**,于2013年11月26日被宁明**管理局吊销。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被吊销以后,股东未进行清算。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成立,股东为蔡**、陈*、陈**、方中华、古孝礼、黄**、李**、林**、唐**、周**,法定代表人为蔡**。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股东蔡**、陈*、陈**、方中华、黄小安(古孝礼的继承人)、黄**、李**、林**、唐**、周**于2012年8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一、同意宁明县海**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土地合同经营权转让。二、同意一次性按41万元把经营权转让给他方经营”,股东蔡**、陈*、陈**、方中华、黄小安(古孝礼的继承人)、黄**、李**、林**、唐**、周**均在该决议上签字。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滕**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甘蔗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与第三人滕**将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在宁明县海渊镇那绿村承包的土地进行合作种植甘蔗。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日签订的《甘蔗合作经营合同书》上注明:“因业务需要,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其业务归崇左市**有限公司承接,其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产生的法律纠纷由崇左市**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为滕**的管理人员。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告陈**侵权,要求被告陈**退还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为股东人员相同的两家公司,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承包宁明县海渊镇那绿村的土地,第三人崇左市**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与第三人滕**进行合作种植甘蔗,被告陈**为第三人滕**的管理人员。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陈**侵权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被告陈**退还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崇左市宁**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崇左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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