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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唐**遗赠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遗赠纠纷(一审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林*、刘**、一审第三人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与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仅收养一男孩即第三人唐*乙,并把养子的户口迁到唐*甲户下。1986年,韦**与梁*相识,当时梁*已成年,双方以母女相称,生活上经常互相照顾,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唐*甲对梁*与韦**以养母女相称不认可,亦不承认梁*为其养女。韦**与唐*甲生活、工作所在的单位**总厂对唐*甲夫妻是否收养女儿的事不知情。2012年6月23日,韦**因病入住玉林**会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重型;2、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3、肺部感染”。韦**入院第二天出现肝性脑病表现,经抗肝昏迷治疗后清醒,行血浆置换治疗后黄*减退,但很快反弹,黄*进行性加深,感染加重。韦**住院期间,梁*帮忙照顾护理。2012年6月30日,韦**的朋友刘*和曾*到广西**事务所转述有病人需要立遗嘱事宜,该所律师吴**和蔡**知悉后陪同刘*和曾*一起到玉林市××十会医院探望韦**;当日,律师吴**和蔡**未经核实梁*与韦**的真实关系及没有医院证明立嘱人病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律师见证遗嘱,遗嘱其中载明:“将属于我个人所的座落于玉林市供电局一栋202号房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74.28平方米(共有房产证号:00××42)。属于我个人份额部分,在我过世之后,由养女梁*一人继承管业,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和争执”。该遗嘱在程序上存在部分违反《律师见证遗嘱规则》:《谈话记录》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名;《谈话记录》的内容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等。2012年7月8日23时,韦**在住院期间跳楼自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近年,梁*持遗嘱书与唐*甲协商房屋问题,双方经协商无果,梁*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对于不能有自已亲生子女的夫妻来说,收养子女可以满足他们为人父母的愿望,但是,收养子女不是夫妻一方的事情,因为收养子女往往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及利益的分配问题,因此,收养子女应该由夫妻共同收养方可成立。《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上述法条对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做了明确的规范,同时也明确了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鉴于上述情况,我国在出台《收养法》时,已作充分考虑并明确规定(第十条):“……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该案中,梁*与遗嘱人韦**相识时已成年,虽然与韦**以母女相称,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也不为韦**的配偶即唐**所承认,且不为亲戚、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因此,梁*与唐**、韦**夫妻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法律上,梁*也由此不能成为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该法条可明确:立嘱人在处理个人财产时,相对于法定继承人是继承,相对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是赠与。该案梁*不是韦**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与韦**建立受遗赠和遗赠的法律关系。该案中,韦**在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时委托律师办理了律师见证遗嘱,遗嘱按指定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形式所立,该遗嘱在形式上已是不合适,且遗嘱在程序上存在部分违反《律师见证遗嘱规则》:谈话记录没有见证律师的签名;谈话记录内容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等。综上,韦**于2012年6月30日委托广西**事务所作的《律师见证书》无效,梁*据无效《律师见证书》所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0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韦**老人所立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根据《律师见证遗嘱规则》认定《律师见证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一直悉心照顾韦**老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韦**老人未尽照顾义务,韦**老人为了答谢上诉人,才要立遗嘱。一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四、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在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直到2015年7月30日才送达一审判决,用时一年三个多月,没有法定理由超过审限进行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1、上诉人梁*与韦**不是养母女关系,梁*无权继承其遗产;2、韦**于2012年6月30日所立的遗嘱无效,为遗嘱出具的律师见证书无效;3、即使将本案遗嘱所分割的房屋的一半给上诉人梁*是韦**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韦**与梁*之间不存在养母女关系,韦**与梁*之间是遗赠与受遗赠关系,梁*接受遗赠有两个月的法定时效,上诉人提出接受遗赠已经超过该时效;4、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唐*乙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唐*甲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于2015年8月7日申请证人刘*和曾*出庭作证。庭审中两证人陈述,她们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证明韦**老人订立遗嘱时候神智清醒,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证明韦**立遗嘱时其神智清醒,遗嘱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认为,从一审提供的视听资料可听到,立遗嘱时上诉人在场,听到其声音,上诉人并多次提醒韦**说形成养女的时间,见证人吴律师作为代书人,没有亲自代书,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通知共有人唐**,对证人所说的两天完成书面遗嘱,不是当天出具书面遗嘱的说法予以认可,对其他证言,证人用了推断的语言,缺乏客观性,且韦**精神是否正常也不是由证人所说,而应有医院的证明,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韦**立遗嘱时两证人是在场人,对其证言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在一审起诉状、庭审记录以及其一审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中,均多次表示其于2012年6月30日即知道遗嘱的存在,并知悉内容。梁*于2014年才拿遗嘱与唐**、唐**协商继承、分割涉案房屋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于2012年6月30日订立的遗嘱,有刘*、曾*、吴**、蔡**作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吴**记录代书,注明了年、月、日,并由刘*、曾*、吴**、蔡**和韦**签名。从订立遗嘱时候的录像资料可看出,韦**神智清醒,表达清晰,能准确陈述自己的家庭情况,并且明确表示将其与被上诉人唐**共有的房屋中个人份额由梁*继承,即本案遗嘱的内容。该遗嘱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并且是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梁*与韦**之间虽然以母女相称,但是并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一审认定韦**与梁*之间不存在养母女关系正确。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既然韦**与梁*之间并不是养母女关系,韦**所订立的遗嘱中“……属于我个人份额部分,在我过世之后,由养女梁*一人继承管业,其他人不得加以干涉和争执”,应认定韦**在遗嘱中是将涉案房屋其个人份额部分赠送给上诉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遗赠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遗嘱继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梁*在一审中多次表示,其已经于2012年6月30日当天知道该遗嘱的存在,但是在同年7月8日韦**去世之后,一直没有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直到2014年一审起诉前,才向被上诉人、第三人出示该遗嘱,表示要继承分割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梁*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时候,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期限,因此对于梁*要求确认其继承份额、析分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超过审限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在一审中多次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一审审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梁*已预交),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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