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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民**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15年5月18日起,每月向原告订购一批品名为真龙海韵条盒(11)二维码版的包装纸箱,单价3.35元/个,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六个月。原告每月供货后,均在每月末向被告出具当月对账单,被告确认每月收到的纸箱数及货物金额。

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30072.95元,被告已结清;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39128元,被告已结清;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51064.05元,被告未结清(已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44846.45元,被告未结清;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45305.40元,被告未结清;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纸箱价值为11795.35元,被告未结清。上述货款共计222212.20元,扣除已支付99200.95元,被告尚欠123011.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011.25元及利息1189.16元(利息的计算:以12301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往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至10月对账单,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222212.20元,被告已支付99200.95元,尚欠123011.25元;2、2015年5月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当月向被告供货30072.95元;3、2015年6月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当月向被告供货39128元;4、2015年7月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当月向被告供货51064.05元;5、2015年8月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当月向被告供货44846.45元;6、2015年9月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当月向被告供货45305.40元;7、2015年10月对账单,拟证实原告当月向被告供货11795.35元;8、送货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单价;9、发票,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每月发票;10、对公客户回单,拟证实原告分别收到被告三笔货款共计99200.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尚欠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至10月,原告每月均向被告供应品名为真龙海韵条盒(11)二维码版的包装纸箱。其中,2015年5月、6月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完毕;而7—10月的货款,被告仅仅支付30000元。在原告出具的2015年10月对账单上记载:“截至2015年10月21日贵公司尚欠货款:9月尚欠款111215.9元+10月11795.35元=123011.25元,请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回传至0771-3397947。”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上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针对货款的支付问题,原告陈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的货款由被告于次月的月初前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包装纸箱的交易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货物,被告接收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11.25元,被告亦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可证实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123011.25元;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之后又另外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现尚欠货款123011.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被告又在注明有欠款金额的对账单上盖章,这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没有做出书面约定,原告提出每月的货款均由被告在次月的月初支付完毕,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反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有限公司货款123011.25元;

二、被告广**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南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12301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2784元,保全费1141元,共计3925元,由被告广**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溪支行,帐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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