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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永**限公司与防城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永**限公司诉被告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铁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ZYSTK-20120811A),约定于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卖铁矿10万吨,单价为每吨805元,总价为8050元。同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号:YC-YS-BCXY-20120928),将《铁矿购销合同》(QZYSTK-20120811A)有效期延到2013年1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铁矿购销合同》(合同号:YSTKHT20121211A),调整单价为820元/元。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编号:YC-YS-BCXY-20130111A),约定4万吨铁矿按805元/吨计,剩余6万吨按820元/吨计,合计共8140万元。2013年1月23日、1月30日被告后出具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将10万吨铁矿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115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企事业询证函》,被告确认2012年12月31日前收到原告10115万元预付款,扣除8140万元铁矿款和1900万元退款后,被告尚欠75万元未退还原告。由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预付货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铁矿购销合同》(合同号:QZYSTK-20120811A),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合同有效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

2、《补充协议》(编号:YC-YS-BCXY-20120928),证明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时间、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合同有效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等;

3、《铁矿购销合同》(合同号:ystkht20121211a),证明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达成合意将铁矿单价调整为820元/吨;

4、《补充协议》(编号:YC-YS-BCXY-20130111A),证明十万吨铁矿其中的四万吨价格为805元/吨,剩余6万吨价格为820元/吨,合计8140万元;

5、《地磅单统计表》,证明15票铁矿总计91044.46吨;

6、《货权转移通知书》,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将91044.46吨铁矿货权转移给原告;

7、《货权转移通知书》,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将8955.54吨铁矿货权转移给原告;

8、《企业询证函》,证明2012年12月31日前原告将10115万元预付款交付给被告;

9、辅助明细账,证明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75万元预付货款未归还;

10、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75万元预付货款未退还。

被告辩称

被告防**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75万元是事实,但款项已经于2013年3月29日结算截止了,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多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限,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防城港**限公司没有为其辩驳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铁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QZYSTK-20120811A),约定于8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卖铁矿10万吨,单价为每吨805元,总价为8050元。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号:YC-YS-BCXY-20120928),将《铁矿购销合同》(QZYSTK-20120811A)有效期延到2013年1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铁矿购销合同》(合同号:YSTKHT20121211A),调整单价为820元/元。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编号:YC-YS-BCXY-20130111A),约定4万吨铁矿按805元/吨计,剩余6万吨按820元/吨计,合计共814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115万元。2013年1月23日、1月30日被告后出具两份《货权转移通知书》,将10万吨铁矿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被告共退还原告货款1900万元。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企事业询证函》,被告确认2012年12月31日前收到原告10115万元预付款,因此扣除8140万元铁矿货款和1900万元退款后,被告尚欠75万元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铁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75万元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协议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理由正当,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就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该款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即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预付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防**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钦州永**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万元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防**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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