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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彭**等与黄**、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彭**与被告黄**、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彭**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信昌,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证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彭**诉称,原告黄**、彭**是夫妻,被告黄**、梁**也是夫妻,原告黄**与被告黄**系堂兄弟。原、被告分别为蒙山县蒙山镇洲南村洲南四组、三组村民。被告原有登记在蒙建(92)字第7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4.939平方米的宅基地座落在洲南村三组,原告家庭有约13平方米的宅基地在洲南四组。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地调换协议书》,将上述宅基地互换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将宅基地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则是在建成房屋后将蒙建(92)字第7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4.939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相互予以协助。但在原告申请包括调换所得的宅基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被告向县国土局提出了异议,致使原告申请登记未能通过。2015年6月份后,被告私自将蒙建(92)字第738号24.939平方米的房屋门锁换掉,阻挠原告对互换得来的房屋的管理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宅地调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予以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调换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二、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黄**、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1966年《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用来调换的土地来源合法,是原告母亲从黄廷礼处购买所得。

三、《宅地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洲南村三组、四组村民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村委会也盖章证明这些村民分属洲南村三组、四组。证实:1、原告方用来调换的土地来源合法;2、双方的调换行为分别经过了洲南村三组、洲南村四组超过了三分之二组员及洲**委会的同意,协议书是有法律效力的。

四、2014年6月25日,原告黄**家庭内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姐姐黄祖群、妹妹黄**放弃调换得来的蒙*(92)字第738号24.939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房屋的份额,同意全部让给原告黄**的事实。

五、《关于暂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通知》及《关于暂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调换后的房屋的土地向国土局申请登记时,因为被告提出异议,导致原告无法申请登记。

六、证人黄*的证言:黄*房屋与原被告调换后的黄**房屋相隔3.33米的空地,原来建有黄**的房屋,已经于1981年拆除。拆除之后为空地。2006年度左右,黄*建房,并没有占用到空地。黄*在《宅地调换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原、被告双方调换宅基地。在签订《宅地调换协议书》后,黄**调换给黄**的房屋是黄**使用,黄**户利用黄**换给其的空地来堆沙、堆砖。黄**现在建成的房屋,占用了该空地。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梁**辩称:一、《宅基地调换协议书》的协议内容无效。原告母亲孔**与黄**签订的买地《契约》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原告并没有获得该空地的使用权,原告用来调换的13平方米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空地。二、被告建房时是在原墙基建起,没有占用原告的地方,双方没有实际互换房屋及土地。且原告用来调换的土地并无使用权属凭证,导致被告对该空地无法申请登记。三、2008年被告需要使用所调换来的空地时,原告进行阻挠,不允许被告使用,而蒙建(92)字第738号24.939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一直是原告在使用。四、虽然双方签订了《宅基地调换协议书》,但是原告却让黄*占用了部分本来要换给被告的空地。五、原、被告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

一、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调换给被告的地块为集体所有的空地,原告无权自行处置。

二、照片四张:1、证明原告调换的地块属于集体所有的空地;2、证明被告建房按照原墙建起,原告没有将调换的土地实际交付被告使用;3、证明黄*占用原告调换给被告的空地,被告的权益无法保障;4、证明被告用于交换的土地上的厨房维持原状,仍然是自己使用和管理,没有交付给原告。

三、《宅地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1、《宅地调换协议书》背面没有签名,调换土地没有经过村民小组开会同意;2、双方在签订《宅地调换协议书》后没有实际履行。

四、2008年5月2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否定了宅基地调换协议书。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洲南四组黄某户的《宅地宗地图》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8月19日制作了现场勘验示意图三份。本院综合该三份勘验示意图,制作了第四份现场勘验图。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即照片中的现状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黄某户的《宅地宗地图》没有异议;对法院制作的四份现场勘验图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认为:1、不能证明调换的空地原告无权处置;2、证明了被告已经使用了调换的空地;3、在双方签订调换协议书时候,双方对“空地”的理解一致,原告并无欺诈行为;4、从照片中“空地”的宽度可看出,被告一楼檐阶位置已经占用了原告的空地;5、2008年5月23日的协议书是假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现建房屋占用到了空地,超出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证据特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宅地调换协议书》背面没有签名,调换土地没有经过村民小组开会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予以否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认为土地不允许买卖,《契约》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承认双方签订了《宅地调换协议书》,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背面落款时间是2014年4月,背面的签字不是真实的。对该份证据的第二张,为同一人抄写,落款日期是2015年6月11日,因此不能证明签订协议经过集体开会讨论过或经过超过三分之二组员的同意,所订立的协议书不具备合法形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由于契约上的房屋在1978年已经损毁,变为了集体空地,国土局对被告的申请不予登记,证明协议书上被告用来调换的房屋及其土地仍是属于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契约》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房屋在买卖后并未办理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且该房屋已经于1981年拆除,拆除后为空地,房地分离后,原告未对该空地申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房屋毁灭转为集体所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由于契约上的房屋已经损毁,在被告对空地申请登记时,国土局不予申请登记,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人黄*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彭**是夫妻,被告黄**、梁**也是夫妻,被告黄**系原告黄**的堂兄,原告为蒙山县蒙山镇洲南村洲南四组村民,被告为蒙山县蒙山镇洲南村洲南三组村民。被告原有登记在蒙建(92)字第7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4.939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座落在洲南村三组,原告母亲孔**与黄**于1966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与证人黄*及被告黄**的房屋相邻,原告母亲孔**的房屋,于1981年已经拆除。拆除之后为空地。基于契约,原告认为家庭尚有约13平方米的宅基地在洲南村××组,2008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宅地调换协议书》,证人黄*在调换协议书签了名,订立协议时,黄*房屋与黄**房屋相隔的空地为3.33米,原告以约13平方米的宅基地与被告的24.939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互换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将空地移交被告使用,被告亦在建成房屋后将在蒙建(92)字第7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4.939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相互予以协助。订立协议后,黄**户利用部分空地来堆沙、堆砖。黄**现在建成的房屋,占用了部分空地。原告在2015年申请包括调换所得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时,被告向县国土局提出了异议,原告的申请登记未能通过。2015年6月份,被告将蒙建(92)字第738号24.939平方米的房屋门锁换更,致使原告未能对互换得来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自原告母亲孔**与黄**签订的房屋《契约》之后至今,原告没有取得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宅基地调换协议书》所记载的原告用来调换的约13平方米的土地应当属于原告本组集体所有的空地,该空地归谁使用应由蒙山县蒙山镇洲南村洲南四组村民依照法律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空地的利用已经依法律程序进行集体讨论,在原告本身无使用权的情况下,原告通过与被告订立土地互换协议,处分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互换行为均因原、被告对相关的土地法律、政策误解所致,故被告恢复对蒙建(92)字第738号24.939平方米的房屋行使使用权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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