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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诉被告胡**、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胡**、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民财保岑**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胡**驾驶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中围村往筋竹街方向行驶,行至筋**竹小学路口在右转弯驶往筋竹中心小学时与行人钟**发生碰撞,造成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钟**三处伤均为10级伤残。钟**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67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3、误工费10324.77元;4、护理费7442.22元;5、残疾赔偿金2092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4500元;8、鉴定费1900元;9、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71.69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25693.81元,被告胡**已垫付68930.83元,被告尚欠56762.98元。由于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762.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胡**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胡**的准驾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4、原告钟**的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6、原告医疗发票、收据、每日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62430.83元,其他费用6500元,合计68930.83元。2、答辩人胡**驾驶的桂04-537XX多功能拖拉机购买有交强险,被答辩人钟**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岑**司承担。3、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应支付答辩人已垫付的费用16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承担。

被告胡**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岑**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参与本案诉讼,在交通事故中仅需依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承保车辆出险后的受害人进行理赔。2、本案另一被告胡**驾驶的桂04-537XX多功能拖拉机(被保险人胡**)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3、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是区分赔偿限额。4、依照答辩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的交强险条款,答辩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由于原告只提供证据的复印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需经庭审质证后由法院依法确认,符合答辩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条款理赔范围的,答辩人可予以直接赔付,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岑**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被告胡**和人民财保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证据6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和人民财保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筋**生院出具的催交住院欠款通知及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对催交住院欠款通知,被告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提供用药清单。对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发票连码且没有日期,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催交住院欠款通知系筋**生院住院出具并盖印章,且经本院通过电话对筋**生院住院部查证,原告确实因左小腿骨折术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5139.01元、尚欠医疗费4439.01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发票没有乘车的时间、起始和到达的地点,且发票有多张是连号的,对这些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15日,被告胡**驾驶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筋竹镇中围村往筋竹街方向行驶,21时许,车辆行驶至岑溪市**心小学路口,在右转弯驶往筋竹中心小学时与行人原告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2]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38.7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07.9元)。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足碾压伤(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在岑**民医院医治2天后,于2011年12月16日转到玉**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4日出院,住院140天,用去医疗费52737.89元。玉**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足舟骨、骰骨骨折;4、左足皮肤裂伤缝合术后;5、右肾结石;6、慢性乙型肝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每两个月拍片复查一次。八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腓骨及跟骨内固定。3、伤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5.5元。2012年6月3日,原告因左小腿骨折术后感染到岑溪市筋竹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9日,用去医疗费5139.01元(原告支付700元押金,尚欠4439.01元)。原告委托广西**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2012年7月2日该中心作出广西**中心[2012]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钟**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左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足内侧、外侧纵弓结构破坏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900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钟**伤后误工费97天,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支付了68930.83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胡**所有的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与行人原告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2]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89日(其中在筋竹镇卫生院住院47日),原告主张142日,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催交住院欠款通告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70671元(含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97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325元(52.41元/天×197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42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442元(52.41元/天×142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日,按每天30元计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80元(40元/天×142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三处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924元(5231元×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其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合计人民币123442元,属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4、5项损失共790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在交通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余下的69051元,由被告胡**承担,扣减已支付的68930.83元,被告胡**尚需赔偿12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第2、3、6、7、9、10项经济损失共44391元,尚在保险公司承保的110000元范围,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全部赔偿。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04-537X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4391元,合共人民币54391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胡**赔偿人民币120元给原告钟**。

本案诉讼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胡**负担。

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XXX,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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