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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2012)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4日11时45分,被告张**驾驶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岑溪市玉梧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岑溪市玉梧大道西铁路桥底,越过中间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黄**、覃**、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覃**、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上颌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1日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3805.15元,至今尚未治疗终结。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所有。被告张**是被告陈**雇请的司机。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共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垫支医疗费27500元给原告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给原告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驾驶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及其车上乘坐人员黄**、覃**、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覃**、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53805.15元,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为凭,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诉请按90天计算,予以支持,其诉请按广西制造业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但其举证证明其跟随丈夫在岑溪市玉梧大道西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居住,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22169元/年÷365天×90天=5466.3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由其丈夫护理,按广西制造业标准计算90天,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即为26678元/年÷365天×90天=6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计算90天,予以支持,计为40元/天×90天=3600元。5、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71449元(小数点后面不计),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71449元未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已先予支付10000元,扣减后尚应支付61449元。被告人民财保岑**司辩解医疗费应以交强险条款分项赔偿的意见,因与法理相悖,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1449元给原告周**,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尚应支付人民币61449元。本案诉讼受理费1614元(缓交),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分项判决,违反相关法规。一审法院没有依照**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判决,显属错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均进行了规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项下的医疗费为538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二项合计57405.1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7405.15元。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周**的医疗费57405.15元中的10000部分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医疗费用限额部分47405.1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大小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上诉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的交强险条款,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2012)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减少赔偿医疗费用47405.15元给被上诉人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陈**没有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被告张**驾驶的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被上诉人周**及其车上人员黄**、覃**、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人员黄**、覃**、李**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张**驾驶的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在桂D-2336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71499元给被上诉人周**,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提出上诉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上诉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的交强险条款,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在本案中属败诉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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