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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6日,本院收到廖**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2月,起诉人廖**吸收秦**、秦**投资300000元(秦**200000元、秦**100000元),作为入股龙胜县**加工厂的股金,其二人入股时起诉人廖**所在的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的资产确有693360元。2012年5月必须支付该厂拖欠原合伙人谢**、肖**的退股金、红利193360元,扣减这193360元合伙债务支出后,起诉人廖**所在的泗水牛尿木材加工厂的资产由原来的693360元变成500000元,加工厂实际亏损,秦**、秦**不认可,强行要求退回其投资入股金,没有把这193360元计入收入和利润,如不计这笔款为收入,账面就是亏损的。按民法通则合伙制度有关规定,合伙开支和亏损应三人均分,秦**、秦**应各人承担64453.33元。现起诉人起诉要求:1、确认起诉人廖**支付原合伙人谢**、肖**的退股金、红利193360元为合伙支出;2、秦**、秦**给付起诉人廖**代垫支的合伙支出12890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秦**、秦**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廖**起诉的事项已经在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和桂林**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裁判并已生效。现起诉人廖**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廖**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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