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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担任记录。原告唐**、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平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给付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该款项以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蒋**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给付原告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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