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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桂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桂**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

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醉酒后到被告的百悦沐足部浴足,在浴足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服务员因一个摔烂的杯子发生争吵。原告于是向该部部长投诉,在投诉的过

程中,原告将装有4000多元现金的钱包摔在桌面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两次将钱包捡起。后原告被送回房间休息,原告在房间睡了2-3小时后,驾车离开,在离开的过程中,发现

钱包丢失,遂报警。民警以未达立案金额为由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醉酒状态下未安排专人看管,且现场的监控损坏,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钱包在被

告处丢失。且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身心疲惫。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损失4000元、补办身份证件费用5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被告向原

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醉酒状态下进入被告的沐足部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到302房休息,在原告休息时,没有外人进入房间,在原告上厕所时,有服务员搀扶,被告已经尽

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更未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且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钱包中装有其所称的4000元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上22时原告醉酒后到被告所属的百悦沐足部浴足,在被告的服务人员将原告送入302房时,原告和被告的服务人员因一个打碎的杯子发生争

执,原告将钱包摔在沐足部前台的吧台上。后经被告的其他服务人员劝解,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将原告搀扶到房间休息。第二天凌晨两点,被告的服务人员将原告叫醒,原告下楼后,

自行驾车回家,在回家的过程中,原告发现钱包丢失,经电话询问被告的服务人员找寻未果后,遂报警。报警后,原告要求查看当时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以设备损坏,没有录像为由

拒绝。由于公安部门以不属管辖为由不予立案,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除在被告处接受服务及休息外,还曾驾车离开被告处。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钱包是在被告处丢失,也无证据证

明钱包中装有其诉称的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现金损失4000元、补办身份证件费用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

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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