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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台农公司与被告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台农公司与被告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台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台农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卖一批保大系列产品的饲料给被告喻*,由被告承担运费和装车费,被告售后即付清饲料价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饲料价款895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将价值89500元的饲料运送到被告在全州县绍水镇的饲料店门面,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保大系列产品89500元饲料价款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大系列产品的饲料价款38471元,运费2400元,装车费12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41991元。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遂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6月13日前将所欠饲料价款38471和运费1000元给付原告,逾期则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违约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的饲料价款38471元,运费1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合计404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喻*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大台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品牌为保大系列产品的饲料,被告售后即付清饲料价款,该批饲料由广州运至全州县绍水镇被告所经营的铺面,运费由原告承担,若被告退货,运回广州运费则由被告承担。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大台农饲料公司货款89500元,货到生效附发货单为准,欠款人:喻*。2014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尚欠原告饲料价款89500元。2014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已出售的饲料,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38471元,未售出的饲料需运回广州,被告欠原告运费2400元,装车费120元,合计40991元。见证人唐**在已售和未售饲料的核对清单上签名。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喻*欠大台农饲料公司货款38471元,并同意支付1000元运费,共计39471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13日前,由喻*将欠款34971元还给大台农饲料公司,如逾期,喻*支付1000元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付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喻*于庭审前一天(即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支付系统给付原告38500元,但尚欠971元运费和1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保证书》、《核对清单》、《客户对账单》和欠条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买卖合同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饲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价款38471元,运费2400元,装车费120元,合计40991元。2014年6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变更了付款期限和运费数额,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喻堃于庭审的前一天(即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支付系统给付原告饲料价款38471元和运费2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饲料价款38471元,运费1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作相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喻*给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饲料价款38471元(此款被告已于庭审前付清);

二、由被告喻*给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饲料运费1000元(已支付29元);

三、由被告喻*给付原告广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12(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喻堃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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