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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新**限公司与桂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法及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通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符合民用燃料要求的绿色节能产品—醇基燃料。二、乙方按每吨3300元,(不含税)价格向甲方供应醇基燃料,每次根据甲方所需用量保质保量供给,货到付款。三、自合同签订后价格如有上涨或下调,乙方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以便于甲方及时了解市场行情,价格随市场价变化而相应调整,乙方应主动降价,发现高于其他正规经营同类同质量的燃料公司的三分之二且高于乙方自己同甲方用量相同的客户的价格时,第一次扣除差价,第二次发现更换。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免费一次性提供因使用本产品所需要的专用节能灶芯及储货箱和管路,并负责改造安装,试火等事项达到可使用状态良好。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等其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免费使用权,但应妥善保护好,若有损坏需按折旧价赔偿,正常使用中自然损坏,乙方免费维修和安装。五、合同期内,甲方必须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送货,当天报计划定货最迟不能超过上午9点半,上午叫货下午送,下午叫货次日送。如因甲方叫货仓促而导致乙方未及时送到,致使甲方停火造成损失的,乙方不需要承担负责。若因乙方自身原因而影响甲方的,其损失由乙方负责。六、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醇基燃料。七、甲方应严格按《附件》——《醇基燃料及节能灶具操作使用注意事项》操作,如因违反或人为操作不当而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自负。八、厨房设备等出现损坏或故障提前一天联系供方维修好。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反以上规定的,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伍**整)。十、本合同暂定叁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送醇基燃料,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22元。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醇基燃料比其他公司的提供的醇基燃料价格更高,且质量不如其他公司,便不再使用原告的醇基燃料,改为使用其他公司的醇基燃料。原告诉至该院,由此发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自双方盖章时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涉讼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该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元有送货单为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醇基燃料,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人工费1600元、材料损失费2300元的诉请,因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证明,均无被告的签名认可,无法证明其损失的金额;即便产生了损失,原告亦已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告无法证实5000元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桂林新**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二、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新**限公司货款1100元;三、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新**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桂林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涉诉合同不成立。被上诉人是为了达到将其燃气供给上诉人的销售目的,以帮上诉人免费更换煤气灶具为诱饵,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经常来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与上诉人签署其事先打印好的具有严重欺诈行为的合同。第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涉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不能高于市场价,事后其不但不履行更换燃气灶具的义务反而提高售价,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后才被迫终止使用其供应的燃气。第三,上诉人在终止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燃气后已结清了所有货款,被上诉人认为我方尚欠其1100元货款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015)秀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三项判决,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公司是法人并且住所地一直未有变更,签订的合同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双方亦履行了涉诉合同一段时间,我方不存上诉人所主张的严重欺诈行为。其次,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的燃气价格也是浮动的价格,不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问题;1100元的货款单也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的,其不按时结清货款就是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双方自2014年4月1日已发生了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饭店处进场施工安装专用节能灶芯、管路等设备。同月15日才签订了涉诉合同,合同中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以送货单为据,每个月供应2-3次燃气;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时间、燃气单价数量和总金额,货物接受时需要收货人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后再结账。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上诉人承担1100元货款及5000元违约金给付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涉诉《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落款上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不经常来公司的情况下,要求与上诉人签署其事先打印好的具有严重欺诈行为的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因为涉诉合同落款上亦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生”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此外,根据另查明事实,双方于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发生了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饭店处进场施工安装专用节能灶芯、管路等设备,即已履行合同第四条款之内容,亦是被上诉人为履行向上诉人供应醇基燃料这一主合同义务所作的必要准备,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完全可拒绝受领上述安装设备的行为,实际上上诉人已然接受并使用该设备供应的燃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涉诉合同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其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100元货款及5000元违约金给付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0000417的送货单证明上诉人尚欠货款1122元,被上诉人只要求支付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明该货款已付的新证据,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1100元货款的给付责任。至于5000元违约金给付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擅自提高燃气售价,上诉人才被迫终止使用其供应的燃气”缺少事实与合同依据:根据另查明事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货到付款,以送货单为据,每个月供应2-3次燃气;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时间、燃气单价数量和总金额,货物接受时需要收货人在该单据上签字认可后再结账。合同中约定的燃气价格是浮动的价格,如上诉人发现送货单燃气单价高于市场价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扣除差价或更换,但事实上,上诉人自停止使用被上诉人所供应燃气直至被上诉人向其发催款律师函期间,均未就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的问题提出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才终止使用燃气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醇基燃料,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条款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所主张违约金5000元数额,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出予以调整,且均未证实该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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