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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与“操作人”(其真实身份不祥)经协商,决定一起租小轿车,然后将车卖掉获利。当日下午,“操作人”用代某某的手机打给灵**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唐*乙要租一辆小轿车,谈好租车条件后,唐*乙将自己的一辆“大众”牌朗逸轿车开到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北极星酒店前,代某某将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押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预付金1040元交给唐*乙,并在车内签订了四天的租车协议。唐*乙离开后,“操作人”对该车拍照并将相片发布到网上卖车。由于车**有“GPS”定位装置,为防止车主唐*乙发现其意图,代某某不断转移住处,该车不断在市内游转,等待买主。后“操作人”与买主谈好价钱并将车卖掉,该车于2015年7月1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二街思远汽车配件服务部被郭*叫郑*拆除“GPS”定位装置。经鉴定,该车价值1299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代某某属被他人教唆和诱导犯罪,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2、骗来的汽车被卖掉后,代某某没有参与分赃,且受害人被骗车辆的损失已得到退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代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经人介绍联系上“操作人”(真实身份不祥)来到桂林见面。2015年7月6日,代某某与“操作人”经协商,决定一起租小轿车,然后将车卖掉分成。当日下午,“操作人”用代某某的手机拨打灵**通汽车租赁服务部唐*乙的电话,称要租一辆小轿车。双方谈好租车条件后,唐*乙将一辆黑色“大众”牌朗逸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VNV4189F2088446,发动机号为:502222,行驶证登记车牌号为桂C×××××、车主为胡*)开到灵川县定江镇八里街北极星酒店前,代某某将其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押金3000元、预付金1040元交给唐*乙(该款由“操作人”提供),并在车内签订了四天的租车协议。唐*乙交付车辆离开后,“操作人”遂对该车进行拍照,并将图片放到网上发布卖车信息。因所租车辆内*有“GPS”定位装置,为防止唐*乙发现其意图,代某某不断的在桂林市区变更住处,所租车辆也不断在市内游转以便等待买主。2015年7月10日,“操作人”根据与买主谈好的价格将车卖掉,后通过银行存款,代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受害人被骗汽车价值129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5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朱家庄派出所抓获。

3、租车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与灵川县**服务部于2015年7月6日17时8分鉴定了汽车租赁协议,租期4天、押金3000元、预付金1040元。

4、灵**通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证实该服务部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5、被骗车辆的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

6、涉案车辆“GPS”定位车辆活动轨迹记录,证实涉案车辆在2015年7月6日到11日的活动路线。

7、领条一张,证实被害人唐*乙领到郭*退赔车款情况。

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涉案大众车实际车主为唐**,其本人是登记车主。

9、证人雷*、王*、唐**、郑*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7月11日,在成都**汽车配件行郑*拆除了涉案大众车“GPS”定位装置,之后该车的情况不知道了。

10、指认笔录,证实郑*指认拆除了涉案大众车“GPS”定位仪位置,并对郭*进行了辨认。

11、成都双流机场及桂林两江机场提供的航班信息及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5年郭*、彭*到桂林、南宁,从事过低价收购车辆的事实。

1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郭*于2015年7月10日到桂林购买本案涉案大众车辆的具体经过及将车开到成都,叫人把车辆的“GPS”定位仪拆掉,后将车卖掉的事实。

13、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其租车给被告人代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租车期限到后无法联系代某某、出租车辆无法找到及后来报案等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唐*乙对被告人代某某进行了辨认,代某某就是租其大众车的男子。

1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对自己犯罪过程中变换租住的地点等进行了指认。

16、灵川**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灵价认鉴字(2015)94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大众汽车价值为129945元,鉴定结论告知了代某某和受害人唐**。

17、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实代某某与“操作人”在桂林见面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以租车方式把车骗到手,然后把车卖掉四六分成。同时还证实,2015年7月6日代某某与灵川佳通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了租车协议,代某某租到大众汽车一辆,由“操作人”把车辆图片放在网上发布卖车信息。“操作人”将车卖掉后,通过银行存款方式给了代某某1500元,代某某与“操作人”失去联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属被教唆、诱导犯罪,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以及被骗车辆卖掉后,其没有参与分赃、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退赔,请求法院对代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明,代某某与“操作人”见面后,积极谋划、参与以租车方法骗车卖车的诈骗行为(即,与“操作人”商定以租车方法骗车卖车、约定分赃比例、持“操作人”提供的租金、押金及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租车与受害方签订租车协议等),销赃后获得了赃款1500元,有代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代某某属被他人教唆、利诱情形。另查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不为代某某和“操作人”所退赔。为此,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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