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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新**限公司与桂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黄文溪,证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节能环保醇基燃料给被告开办的吉阿姨家常菜馆,货到付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等所有权归属原告……若有损坏需按折旧价赔偿;合同期内,被告不得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醇基燃料;……如有一方违反以上规定的,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从2014年开始被告违反合同使用其他公司产品,原告发现被告违约后多次交涉沟通,被告都置之不理,对拖欠原告的货款1100元也未结清,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损失费等3900元,依约还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立即结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100元,人工费1600元、材料损失费2300元,共计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经营资格;2.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提供了安装改造灶台的材料,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4.证人吕*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元,原告人工、材料损失共计39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工资表和送货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人工费及被告未支付的货款;6.商品发货卡(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损失的人工费、材料费;7.送货单原件一张、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100元;8.律师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一直未回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未成立,合同内容被原告单方改动了。如原告有结算单,被告会支付货款。原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油箱及管路,没有提供储物箱及改造管路,所以不存在人工费、材料费,即使是有人工费,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支付工资。被告没有违约,不用承担任何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其中一张合同上添加了“高于市场价就解除合同”,是否支付了货款需跟财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旧的设备被原告卖掉认可,其余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与本案诉争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供应通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符合民用燃料要求的绿色节能产品—醇基燃料。二、乙方按每吨3300元,(不含税)价格向甲方供应醇基燃料,每次根据甲方所需用量保质保量供给,货到付款。三、自合同签订后价格如有上涨或下调,乙方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以便于甲方及时了解市场行情,价格随市场价变化而相应调整,乙方应主动降价,发现高于其他正规经营同类同质量的燃料公司的三分之二且高于乙方自己同甲方用量相同的客户的价格时,第一次扣除差价,第二次发现更换。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免费一次性提供因使用本产品所需要的专用节能灶芯及储货箱和管路,并负责改造安装,试火等事项达到可使用状态良好,签订本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等其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享有免费使用权,但应妥善保护好,若有损坏需按折旧价赔偿,正常使用中自然损坏,乙方免费维修和安装。五、合同期内,甲方必须提前一天通知乙方送货,当天报计划定货最迟不能超过上午9点半,上午叫货下午送,下午叫货次日送。如因甲方叫货仓促而导致乙方未及时送到,致使甲方停火造成损失的,乙方不需要承担负责。若因乙方自身原因而影响甲方的,其损失由乙方负责。六、合同期内,甲方不得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醇基燃料。七、甲方应严格按《附件》——《醇基燃料及节能灶具操作使用注意事项》操作,如因违反或人为操作不当而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任自负。八、厨房设备等出现损坏或故障提前一天联系供方维修好。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由双方各执一份,如有一方违反以上规定的,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伍**整)。十、本合同暂定叁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送醇基燃料,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22元。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醇基燃料比其他公司的提供的醇基燃料价格更高,且质量不如其他公司,便不再使用原告的醇基燃料,改为使用其他公司的醇基燃料。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自双方盖章时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涉讼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2元有送货单为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其他公司提供的醇基燃料,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人工费1600元、材料损失费23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材料损失费其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证据材料证明,均无被告的签名认可,无法证明其损失的金额,且即便产生了损失,原告亦已主张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违约金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原告无法证实5000元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桂林新**限公司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节能环保醇基燃料购销合同》;

二、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新**限公司货款1100元;

三、被告桂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桂林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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