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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刘**、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溪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8时10分,被告刘**驾驶桂KA3978号轻厢式货车由水汶镇往信宜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323KM+40M处时,与骑自行车横穿过公路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溪市水汶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99.4元。同日转往岑**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两肺挫裂伤伴右侧液气胸;2、右锁骨骨折;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趾骨、髂骨骨折;5、头、胸、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1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2280.62元(包括在该医院门诊治疗的1026.98元)。岑**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1、多发性损伤;2、多发骨折。出院建议:同意转上级医院治疗。2011年6月11日原告到广西**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31253.64元。入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锁骨骨折;4、右1-6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5、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1-2个月1次;2、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术后一年视拍片情况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1年6月29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1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7月22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梧公交复[2011]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17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但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决定撤销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复核结论,并责令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2011年7月29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17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30700元给原告。因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342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曾广*是夫妻关系,桂KA3978号轻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曾广*,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驾驶桂KA3978号轻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原告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原、被告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被告刘**负50%的民事责任,原告负50%的民事责任。由于桂KA3978号轻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财保岑**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收费凭证,原告的医疗费是6468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2517元(52天×48.4元/天),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2517元(52天×48.4元/天),符合规定,该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52天,按每天40元计是2080元,该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人数,该院酌情支持700元;6、营养费,虽然医疗机构没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因事故受伤较重,在医院行脾破裂切除术和右髋臼、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确实需要加强营养,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1至6项损失共计73497元,该损失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应由被告人财保岑**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被告刘**支付给原告的30700元,由原告在获得上述赔付款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在桂KA3978号轻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3497元给原告李**;二、原告李**在收到上述赔付款后应返还人民币30700元给被告刘**;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88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刘**、曾**负担44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负担500元。

上诉人人财保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分项判决,违反相关法规。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6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776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二、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被上诉人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7763元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广*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于2011年6月11日到广西**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503.23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数额以及赔偿比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驾驶的桂KA3978号轻厢式货车向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被上诉人李**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李**的各项损失并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73497元给被上诉人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欠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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