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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黄**、黄**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强、黄*泉、黄**因排除妨害纠纷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强、黄*泉、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黄**、黄**、黄**、黄**、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黄**、黄**、黄**、李**等五户与被告黄*强、黄*泉、黄宪文户为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居西面(即被告房屋左面)前方,被告的房屋居东面(即原告房屋右面)后方。一直以来,原告几户外出都要从自家屋前的坪地往东经被告屋前空地通向大路,该路便成为了历史通道。2014年8月,被告建成新屋后,不顾原告的反对,用砖把房屋门前一片空地围起来,将上述原告行走的通道也建在围墙之内,导致原告五户不能从该路通行,只能从祠堂后背檐阶行走,给原告五户及他人出行造成不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任何结果,后原告方将被告阻塞通行的该处围墙推倒,被告便用板块等物重新将围墙围起。该纠纷经岑溪市南渡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处,因双方各执己见,调处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通道的围墙,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而被告方则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方恢复围墙原状,并赔偿因推倒围墙造成的打禾机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属相邻关系,本应互谅互让,但被告并没有按照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反而将原告以前一直通行的公用道路围起来,给原告出行造成不便。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一方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被告辩称其围起的围墙属其房屋土地权属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该处为历史道路,是原告方一直以来出行的通道,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道路通行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建围墙在其房屋权属范围,故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恢复该围墙原状,并赔偿因拆除围墙造成的打禾机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黄**、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屋前妨害原告(反诉被告)黄**、黄**、黄**、黄**、李**等户通行的围墙拆除和影响通行的其他物品搬移,恢复原道路的通行;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黄**、黄**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黄**、黄**、黄**、黄**、李**恢复该围墙原状,并赔偿因拆除围墙造成的打禾机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黄**、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强、黄*泉、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历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房屋原是当时村小学部的教室,解放土改时,土改工作队把西面滴水楼分给黄**居住,东面楼分给黄炳度居住,中间空地各半。1978年黄**把西楼拆除建现瓦房,1979年黄炳度、黄炳录也把东楼拆除,重建现在的瓦房一直和谐相处居住到现在。约在九十年代末,被上诉人黄**把西楼北面路独自占用建房,由于把路占用建房,于是黄**等兄弟在房前、黄家祠背面通道上重新建造步级连通岑容大路。1998年被上诉人黄**,黄**在原学校的猪场、酒房处建造房屋,把原来通往学校的道路占了,致使无法从燕山公祠后背的路通行往学校,要从燕山公祠门前绕过去,当时村民都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上诉人把自家的门前围起来,被上诉人见在燕山公祠后的道路不能满足现在的车辆时代,所以在2015年3月23日五位被上诉人强行私自拆除上诉人的围墙,导致上诉人的打禾机、打田机,以及堆放在那里的一些木材等物均被损坏。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门前的自留地归自己管理、使用,不用拆除,并由五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黄**、黄**、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相邻关系,一直以来,被上诉人几户人外出都要从自家屋前的晒地往东经上诉人屋前晒地通向大路,该路便成为了历史通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所争执的通道,系历史形成的通道,无论该通道是否为上诉人所拥有或使用,其都不能将正常使用的通道堵塞,上诉人所称其围起来的围墙属于其房屋土地权属范围,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强、黄*泉、黄**提供岑集建(1990)字第0412012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上诉人屋前的晒地是属于上诉人共同使用的。

被上诉人黄**、黄**、黄**、黄**、李**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并非新证据,该份证据有涂改痕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屋前的晒地情况,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屋前的空地作为历史形成的通道多年来均可通行使用,被上诉人亦长期经由该道路通行,上诉人在其屋前的空地建造围墙,客观上对这一历史通道进行了堵塞,亦对被上诉人的日常通行造成了妨害。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主张的空地并非在该证宗地图红线范围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方,在通行方面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相互间给予便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屋前的围墙拆除和影响通行的其他物品搬移,恢复原道路的通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强、黄*泉、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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