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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元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5年5月,被告马**向原告提出可以给原告出资80000元入股位于北京市纳丹堡南门底商H2黑桃K造型发廊,原告表示愿意入股。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40000元给被告,另外通过工商银行汇款4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工商银行卡62×××35。现被告以各种理由说不能让原告入股了。被告退还了原告40000元入股款,但剩下的40000元以各种理由不退。原告认为,被告不能让原告入股,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入股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入股发廊的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马**提供给原告的空白合作协议格式文本,拟证实被告邀请原告入股之事实;(二)中**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蒋**),拟证实原告通过中**银行帐户向被告转款40000元;(三)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实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入股经营发廊事宜达成了初步意向,但双方最终并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所诉的合同尚未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收取原告所交的入股款,因最终不能签订合同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入股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入股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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