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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岑**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欧天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欧**驾驶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驶至1322KM+250M处时,与从公路南侧横过公路的周**发生碰撞,造成周**、欧**受伤、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欧**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6787.36元,出院建议:1、全休3个月,定期复查(1.3.6个月);2、避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时,请随时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欧**为原告周**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

另查明,原告周**为南宁市**限公司员工,自2009年3月派往广西三威林产岑溪**限公司工作。被告欧**的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共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欧**驾驶的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欧**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16787.36元,由医院收据为凭,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3、误工费22169元/年÷365天×(33天+90天)=7470.6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但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护理费17652元/年÷365天×33天=1595.9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此项属原告方实际损失,计为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27609元(小数点后面不计),应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27609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122000元,依法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足额赔偿,原告应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15000元给被告欧**。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7609元给原告周**;二、原告周**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15000元给被告欧**;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民财保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按照交强险限额进行分项判决,违反相关法规;2、上诉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欧**没有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递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一审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审被告欧**驾驶的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周**发生碰撞,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原审被告欧**的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在桂DJT9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内赔付人民币27609元给被上诉人周**,是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提出上诉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及时理赔而导致本案的诉讼,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岑**司在本案中属败诉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和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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