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容*、一审被告肖**、广西梧州**输有限公司、唐**、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容*、一审被告肖**、广西梧州**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输公司”)、唐**、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被上诉人容*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4时,被告肖**驾驶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岑溪市水汶镇往广东省信宜市方向行驶至国道207线3321KM+600M路段时,与在右侧路口驶出左转的由被告唐**驾驶搭乘冯**及原告容*的桂DLU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冯**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和原告被送往水汶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同日转往岑**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复合伤:1、两肺挫裂伤;2、双侧血气胸;3、多发肋骨骨折;4、左髋骨粉碎开放性骨折;5、面部裂伤;6、左小腿挫裂伤;二、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51866.04元。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1]第1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事故次要责任,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及原告容*无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经该院(2011)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公司应在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43259元给原告容*;二、原告容*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广西**输有限公司,并返还人民币2545元给被告唐**、唐**;三、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梧州**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梧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3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面部的伤属于九级伤残;2、原告的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金*运输公司,被告金*运输公司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共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均是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肖**是被告金*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是从事雇佣活动。桂DLU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唐**。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冯**的经济损失经该院(2012)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公司应在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9914元给冯**。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肖**驾驶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唐**驾驶的桂DLU6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1]第17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认为以被告肖**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肖**是被告金*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金*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1)年度广东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1866.0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扣减已判决支持的43259元,尚应支付8607元(小数点后不计),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合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东莞市**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理据充分,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0天,计为2765元/月÷30天×100天=9216.6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63天,医院医嘱需二人护理,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为17652元/年÷365天×63天×2人=6093.5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损失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计为63天×40元/天=252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东莞市**有限公司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此项损失可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计算,计为23897.8元/年×20年×28%=133827.68元。对于原告诉请调高残疾赔偿金,因没有证据证实伤残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因此,原告诉请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结合受诉法院地生活水平状况,该院予以支持8400元。7、住宿费:原告虽提供住宿费发票,但有些票据无付款人名称和日期,对此票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支出住宿费的必要性,酌情支持2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有部分票据无具体起止地点及时间,但考虑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予以支持500元。以上1至9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65元(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员伙食费,因原告是住院就医的,其诉请该项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171865元以及该院(2011)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43259元、该院(2012)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59914元之和,已超出交强险人身部分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山公司在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6827元给原告容*,余款155038元应由被告肖**与被告唐**按上述30%:70%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肖**负担46511.4元,由被告唐**负担108526.6元。由于被告肖**是被告金*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被告肖**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金*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金*运输公司的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被告金*运输公司应承担的46511.4元,应由被告**山公司在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容*。对于被告金*运输公司答辩称已在2011年12月7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1287.76元并要求返还的问题,经查,截至2011年11月2日止,原告在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43014.97元,其中被告金*运输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唐**、唐**垫付2300元,本院(2011)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事实作了认定,且庭后经本院核实,被告肖**经手为原告容*垫付的医疗费2万多元,是其经手拿发票到被告金*运输公司报销,再把发票原件交由被告金*运输公司的,因此,被告金*运输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容*垫付医疗费51287.76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金*运输公司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0000元,该院(2011)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其请求再作返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6827元给原告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桂D0565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6511.4元给原告容*;三、被告唐**应赔偿人民币108526.6元给原告容*。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841元,由被告唐**负担1441元。

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合计为11127元。由于被上诉人容婷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已判决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用43259元,因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进行分项判决,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1127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上诉人不应赔偿医疗费用11127元,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容*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133827.6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1127元,这二项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因此,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20000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请求减少赔偿11127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肖**没有答辩。

一审被告广西梧州**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一审被告唐**没有答辩。

一审被告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被上诉人容婷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生效的(2011)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为43259元、(2012)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为59914元,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余额还有16827元。本案被上诉人容婷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71865元,因此,上诉人在本案的交强险中尚应赔偿16827元给被上诉人容婷。对于余下的损失155038元,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1127元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因与**务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蝶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