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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限公司与防城港**限公司、广西旺**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行”)诉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吴**、梁新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李*、秦**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梁新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丰慧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金额为:3600万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1800万元,敞口部分金额为:1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签发了四张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900万元。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己到期,被告防城港**限公司无法按时兑付,原告己为敞口部分17740001.26元垫款支付给票据持有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金额17740001.26元,利息2066893.4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3月l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计至被告防城港**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抵字某某号,下同),约定为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用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共12套房产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吴**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保字某某号,下同)约定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之间己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300万元。

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梁新业为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梁新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防**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17740001.26元、利息2066893.4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3月l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计至被告防**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垫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于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吴**、梁新业对上述被告防**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吴**共同辩称,认可原告诉请的垫款本金17740001.26元,不认可诉请中利息2066893.45元的金额,不同意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约定收罚息。涉案的18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请求本案应偿还的款项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各方承担相应义务。

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愿意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的借款用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在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超出抵押物的抵押责任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认为应该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梁**辩称,被告梁**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在原告与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时,被告梁**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其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成为一人公司,也应该以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的主体来承担责任,与其被告梁**个人无关,且在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也是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不是被告梁**,所以被告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签订了该协议书,要求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与原告依法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要求被告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梁新业依法签订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防城港**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的真实意愿表示;

5、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是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愿表示;

6、核保通知书;

7、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梁新业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责任,是其真实意愿表示;

8、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开立银行程度汇票的事实;

9、防城港**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

10、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

11、吴**、梁新业身份证,证据9-11共同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

12、欠本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防城港**限公司所欠原告垫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吴**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约定罚息每日按万分之五来计算是违反人**行2003年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罚息应该是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日万分之五远远高于该规定的范围;对证据3-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吴**不认可上面标注的贷款利率15‰/月。

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罚息每日按万分之五来计算是违反人**行2003年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罚息应该是在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日万分之五远远高于该规定的范围;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表示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但是不代表被告梁**承担抵押责任,被告梁**只是应原告要求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作为办理抵押的手续;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这几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梁**主体资格适格,但是被告梁**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不认可上面标注的贷款利率15‰/月。

被告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2中有被告梁**签字的被告4认可其真实性,除此之外没有被告梁**签字的,被告梁**均不认可,且被告梁**认为其签字仅是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程序而已,并不表示被告梁**愿意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梁**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吴**、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金额为:3600万元,其中保证金数额为:1800万元,敞口部分金额为:180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承兑申请人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如承兑人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承兑人的垫款,承兑申请人应予以归还,并承兑垫款罚息(垫款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五/日计算);如承兑汇票到期之人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万分之五/日计算)。承担申请人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

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签发了四张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900万元。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己于2014年8月4日到期,被告防城港**限公司未按时兑付,原告己垫款17740001.26元支付给票据持有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金额17740001.26元、利息2066893.4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3月l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计至被告防城港**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河最高抵字某某号),约定为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用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共12套房产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第十五款第1项约定: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不超过1800万元。

原告与被告吴**于2013年5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防城港**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9日之间己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开立信用证合同/贸易融资协议/保函协议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额不超过2300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时的股东为梁某某、罗某某和被告梁**,2014年12月15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梁**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吴**、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被告防城港**限公司是借款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防城港**限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缴存供原告扣划,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何人使用不影响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被告防城港**限公司主张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系该笔汇票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7740001.26元。其次,关于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之约定并参照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讼争垫付票款的罚息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吴**、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抗辩垫付票款的罚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与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共12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浩诚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黄**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继续在主债权为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对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防城港**限公司追偿。

被告梁**未在上述合同中以其自然人的身份签字,且《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也不是一人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城港**限公司向原告柳**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740001.26元、支付利息2066893.45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计至2015年3月l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计至被告防城港**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柳**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共12套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主债权最高额为18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继续在主债权为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吴**对被告防城港**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防城港**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6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有限公司、广西旺**限责任公司、吴**共同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旺**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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