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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吴**等与文海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吴**因与被上诉人文海光、广西**任公司玉林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林供电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文海光,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钟**、吴**夫妻与玉林市**峰村委会签订《开采矿山资源承包合同》,由钟**、吴**夫妻二人开采位于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观音山的矿石。2008年4月,钟**、吴**因经营采石场的需要,根据玉林供电局的用电批复文件的要求,在玉林市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观音山投资建设安装了500KVA变压器及其他附属设施,并与玉林供电局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51056168),双方在合同附件的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中约定了供电设施权属,即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茂林变915线吴**支9号杆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供电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用电方。2010年6月2日,钟**与文**签订《过户协议》,由钟**将变压器过户给文**,双方并于当日向玉林供电局递交了《更名过户申请表》等有关过户材料。2010年6月17日,玉林供电局根据钟**与文**的申请,与文**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51056168),将钟**、吴**位于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观音山的500KVA变压器及其他附属设施更名过户给文**所有。经鉴定,钟**、吴**的500KVA变压器及其他附属设施价值为319953元。2011年1月,钟**、吴**以文**、文武为被告向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6月初,在文**、文武公开要挟下,钟**为了使玉林市茂林镇瑞珍采石场和玉州区茂林镇吴**石场道路得以开通,被迫满足文**、文武敲诈勒索的要求,把钟**位于茂林镇鹿峰村观音山的500KVA变压器(户名:钟**,户号:051056168)转户到文**的名下。2011年9月21日,钟**、吴**以广西**林供电局为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玉林**有限公司、文**为第三人,称玉林供电局违反《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擅自将钟**、吴**位于玉州区茂林镇鹿峰村观音山的500KVA变压器转户到文**名下,向玉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林供电局停止侵害,赔偿钟**、吴**经济损失319953元。玉林**民法院审查确认,玉林供电局把用电户转名是经钟**同意,并根据转让方与受让方的申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玉林供电局并无过错,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钟**、吴**的诉讼请求。钟**、吴**不服判决,上诉至玉林**民法院。玉林**民法院审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2日,广西**林供电局变更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钟**把变压器的用户名由钟**转为文海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钟**与文海光签订用电《过户协议》;在钟**、吴**起诉文海光、文武案件中,钟**、吴**已承认变压器转让给了文海光;在钟**、吴**起诉玉林供电局、玉林**有限公司、玉林**有限公司、文海光的案件中,经一、二审两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转让合法有效,钟**将变压器转让给文海光,是其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钟**、吴**主张转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没有理由的。钟**、吴**主张文海光、玉林供电局侵占财产,起诉要求文海光赔偿损失,并要求玉林供电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且钟**、吴**就该问题已进行过诉讼,对钟**、吴**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钟**、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钟**、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钟**从未转让涉案500KVA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给文海光。2、即使认定钟**与文海光就涉案500KVA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的过户行为有效,文海光也应赔偿(支付)319953元及利息给钟**、吴**。3、玉林供电局与文海光签订的编号051056168号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4、本案中玉林供电局构成侵权,应与文海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海光答辩称:钟福金、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并未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并未使用过该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而且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现在已被拆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答辩称:1、钟**、吴**对答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事项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现钟**、吴**就该事项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2、钟**、吴**已经将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转让过户给文海光,答辩人根据钟**与文海光提供的申请办理该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过户变更登记的行为合法有效。3、钟**、吴**将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文海光的行为合法有效。如果需要支付相应转让款项,也是应当由文海光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并非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受让人,无支付受让款项的义务。4、答辩人与文海光签订的051056168号高压供用电合同有效,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5、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6、钟**、吴**在本案中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当驳回。7、钟**、吴**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新用电户为文海光还是玉林**有限公司、更名过户后实际使用人是谁、该涉案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系产权全部转让还是仅变更使用权等事实没有查明,致使一审实体判决依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确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6219元(上诉人钟**、吴**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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