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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邓一鸣、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花诉被告邓一鸣、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盘金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一鸣、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花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邓**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名,由其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是60天(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中午十二点前还清)。被告邓**自愿用家庭财产作担保并由其父亲邓**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条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柜员机转账给被告邓**。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均拒不归还,开始以暂时困难为由拖欠不还,后来就不接电话、换号码,最后干脆躲起来。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利息共计人民币6000元,剩余利息直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邹**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邹**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邓一鸣、邓**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欲证明被告邓**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借款30000元,借款日是2014年7月26日,期限为60天,被告邓**为被告邓**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邓**自愿将工资存折作为抵押担保证据置于原告处;

4、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通过柜员机转款30000元给被告邓一鸣;

5、存折,欲证明被告邓**自愿以其工资存折为其儿子邓一鸣提供借款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邓一鸣、邓**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一鸣、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邹**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6日,被告邓一鸣向原告邹**提出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由被告邓**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邹**通过中国**柜员机将借款30000元转账给被告邓一鸣。被告邓一鸣收到借款后,以借款人身份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邹**收执,借条载明:因生意急需向朋友邹**借款周转,金额30000元,借款为60天,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中午十二点还清。此借款用本人全部家庭财产作抵押担保,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则自愿按借款总额百份之五每天的违约金赔偿,以次类推,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邓一鸣、邓**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邓**还自愿将其工资收入作为抵押担保并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邹**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邹**主张与被告邓**存在借贷关系,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邓**以借款人的身份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对账单,证明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与债务的客观存在。对原告邹**主张与被告邓**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照上述规定,被告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邹**要求被告邓**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日百份五计算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保护,但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被告邓**作为借款担保人并将其工资收入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在担保过程中没有明确约定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一鸣应偿还原告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邓一鸣负担,邓**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0元(收款单位:代收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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