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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桂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李**、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桂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司”)、李**、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民财保岑**司的委托代理人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罗**搭坐由刘**驾驶的桂D-KF5XX号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李**驾驶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住院治疗30天,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6348元(车方垫付的3500元由其自行处理),误工费3600元,伙食补助12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988元。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补助金待定残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岑**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参与本案诉讼,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仅需依照《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约定,对承保车辆出险后的受害人进行理赔。二、本案另一被告李**驾驶的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李**)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及《交强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交强险是分项赔偿。四、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由答辩人负责赔偿。五、依照答辩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的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答辩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由于原告只提供证据复印件,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需经庭审质证后由法院依法确认,符合答辩人与所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约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理赔范围的,答辩人可予以直接赔付,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3500元,要求原告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刘**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和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驾驶的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通过被告李**支付了35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的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与刘**驾驶的桂D-KF5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李**驾驶的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是9848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住院30天,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费为3145元(52.41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计算合理,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572元(52.41元/天×30天);5、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支出有交通费,但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其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2、4、5项损失共5117元,未超过保险公司应承保的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第1、3项损失共11048元,与另一案[案号为(2012)岑民初字第902号]中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原告罗**和被告刘**共分配10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获得6000元,被告刘**获得4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5048元,由被告刘**承担70%即3534元,由被告李**承担30%即1514元,李**承担的损失亦由被告人民财保岑**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已支付35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李**。

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117元,合共人民币11117元给原告罗**;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508XX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14元给原告罗**;

三、被告刘**应赔偿人民币3534元给原告罗**;

四、原告罗**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3500元给被告李**。

本案诉讼受理费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李**承担37元,被告刘**承担50元。

被告应负担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XXX,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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