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覃*与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与被告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俊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钟**。××××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不理家事,因而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从此双方分居已有4年多时间。被告出狱后,还与外地一女子同居并生有一女孩。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和,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兴**塘中学就读时认识并爱恋。2004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子钟**。××××年××月××日双方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开始外出,后因犯罪入狱服刑。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也外出务工,小孩在家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释放回家后,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孩。2015年元月,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由于其他原因未正式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双方各自外出不归,再没有互相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已分居4年。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儿子钟*乙户籍登记复印件、兴宾区民政婚姻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为小孩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原、被告虽经恋爱才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和沟通。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擅自外出还被判刑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失去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既没有应诉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离婚后,儿子钟*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离家外出,且与家人没有联系,如由其抚育儿子,确有不适,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儿子应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钟*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钟*乙随原告覃*生活并由其抚养,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双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