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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广西驰**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田东汽车总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驰程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田东汽车总站(简称驰程田东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5日,原告叶*与被告驰程田东站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田东县汽车总站候车大厅61号铺面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铺面租金为2350元/月、28200元/年,物业管理费为50元/月,铺面押金5000元;合同期内,被告中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收回铺面(房屋)自用而解除合同的,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原告,被告如数退回原告自搬出后剩余的租金、押金,并向原告支付押金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3日,被告驰程田东站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于6月30日前撤出租赁铺面。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驰**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租金21150元、物业费450元、押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济损失37829.37元,合计70429.37元。2、广西驰**责任公司田东汽车总站系广西驰**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广西驰**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系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交付铺面租金28200元、铺面押金5000元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共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共600元,被告理应负责协调、维护租户经营秩序,保障原告在租赁期内的经营活动正常运行。但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驰程田东站于2014年6月3日以规范候车环境、重新布局客运功能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承租铺面的经营使用权,构成合同违约,应按《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如数退回剩余租金及押金,并向原告支付押金5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造成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上级主管行政部门的要求及集团公司对经营场所的整体规划调整,并非被告自身过错造成违约,但由于被告所称的上述事由既不属于法定免责的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故对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押金5000元、租金21150元(2350元/月×9个月)、物业管理费450元(50元/月×9个月)、违约金2500元(5000元×50%)。此外,由于被告中途解除合同回收经营铺面造成原告部分货物滞存无法销售,对此造成的剩余货物利润损失属于原告基于本案合同可获得期待利益,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合《剩余货物清单》和广西**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及意见,该院确认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178.2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评估价格损失赔偿过高且程序不合法,但其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已预付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本案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发票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上述鉴定费较为合理,即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可获得的各项赔偿为:押金5000元、租金21150元、物业管理费450元、违约金2500元、剩余货物利润损失1178.2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0778.22元。因被告驰程田东**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其名义对外独自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只能由其法人被告驰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向原告叶*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21150元、物业管理费450元、违约金2500元、剩余货物利润损失1178.2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30778.22元;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叶*负担439元、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负担3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铺面经营利润损失和货柜及冰柜损失是错误的。理由有:1.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一年,合同仅履行三个月,被告就单方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铺面经营利润损失是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是偏离了法律规定,完全是偏袒被上诉人。2.为了履行合同,上诉人购置了货柜及冰柜,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将货柜、冰柜低价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属于被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1.在一审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铺面经营利润损失、货柜及冰柜损失共36651.15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驰**司、驰程田东站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是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应该根据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自行收回货柜、冰柜,上诉人还拥有这些货品,上诉人主张货柜、冰柜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评估的结算方法不正确,不合法也不公平。对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均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诉讼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2014年3月18日,驰**司发文要求驰程田东站对候车厅摊位进行整改。2014年5月9日,田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发文要求驰程田东站加快推进客运站封闭式管理,重新规划摊点设置、摆放。2014年6月3日,作为合同甲方的驰程田东站根据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的要求,以“对车站候车大厅摊位进行整治,重新规划、布局客运功能区域,原8个摊位一律取消”为由,向作为合同乙方的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叶*需于2014年6月25日到驰程田东站办理终止租赁合同手续,合同经营截止2014年6月30日。二、叶*的铺面自2011年3月20日开始经营。冰柜等是叶*在第一、第二次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所购买并在第三次租赁合同的租赁期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铺面经营预期利润损失是否获得赔偿?二、上诉人的货柜、冰柜损失是多少,是否应该获得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和被上诉人驰程田东站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意思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内容“1、合同期内,甲方中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收回铺面(房屋)自用而解除合同的,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数退回乙方自搬出后剩余的租金、押金,并向乙方支付押金50%的违约金,本合同即解除。”2014年6月3日,作为合同甲方的被上诉人驰程田东站向作为合同乙方的上诉人叶*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叶*终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驰程田东站依照《铺面(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单方终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铺面,属于援用解除权条款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铺面(房屋)租赁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上诉人剩余租赁期铺面经营利润损失的问题,不在双方约定给予赔偿的范围,也不在《合同法》规定给予赔偿的范围。上诉人请求支付剩余租赁期铺面经营利润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经营本铺面,能够产生的利润收入就是铺面货物销售收入的利润,货柜及冰柜是叶*用于摆放铺面货物,不属于叶*经营铺面所销售的货物范围,也不属于叶*租赁经营本案铺面可获得的利益,并且货柜、冰柜已经由叶*自行收回。此外,货柜、冰柜是叶*在第一、第二次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内所购买并在第三次租赁合同的租赁期继续使用,不是为履行2014年4月15日其与驰程田东站签订《铺面(房屋)租赁合同》而新购置。因此,上诉人叶*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冰柜、货柜利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叶*二审虽然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但是根据本案实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铺面经营预期利润损失、货柜、冰柜损失的上诉请求都没有得到支持,因此没有必要对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叶*二审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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