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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广西协**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广西协**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产公司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西江路24号协和家园·集美郡6栋3单元1-8号房屋(以下简称集美郡房屋),被告于2013年1月9日交房。2014年1月原告装修后入住,入住不久即发现两卧室墙面又出现渗水,且腻子起鼓、靠墙的床、床头柜、衣柜及衣柜内的物品均发霉,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泓福物业报修。泓福物业凿开伸缩缝墙面检查后发现是施工期间遗留的建筑垃圾堆积高至2楼,建筑垃圾积水后导致渗水。由于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衣柜、床等物品的损失,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赔偿。为此,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集美郡房屋。2013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接收了集美郡房屋。原告装修入住该房屋后不久,即发现房屋的两卧室墙面大面积渗水,导致墙面腻子起鼓;两卧室的木制衣柜、木制床铺等家具因受潮后发霉损坏,衣柜里存放的衣服、棉被也发霉且无法继续使用。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泓福物业报修,泓福物业凿开伸缩缝墙面检查后发现,伸缩缝内在施工期间堆积大量建筑垃圾,伸缩缝顶盖板经伸缩产生裂缝后造成建筑垃圾积水,从而引起房屋墙体渗水。之后,泓福物业清理了伸缩缝内遗留的建筑垃圾并恢复墙面,卧室墙面渗水的问题得到解决;但因此造成原告家具、衣物等物品的损毁,被告并未赔偿,卧室墙面仍未恢复腻子、乳胶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均未赔偿。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广西南宁建一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南**公司)与泓*物业签订了《集美郡4#、6#、9#、11#楼委托维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及南**公司共同委托泓*物业对协和家园·集美郡4#、6#、9#、11#楼后续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及处理,其中包括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

再查明,原告在墙体渗水的两间卧室分别安装一组衣柜、一张床和两个床头柜,其中2组衣柜共计29700元,2张床共计8000元,4个床头柜共计3600元;因上述家具均为整体制作,多部位造型均固定墙上,无法进行局部修理,拆除损害部位也无法恢复原样,故需要整体重新定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和集美郡质量保证书、集美郡4#、6#、9#、11#楼委托维修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报修处理汇总表、工作联系单、卡利家居销售定制合同、现金收入单据、情况说明、集美郡6-3-1-8预算单、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由于其伸缩缝内在施工期间堆积大量建筑垃圾,伸缩缝顶盖板经伸缩产生裂缝后造成建筑垃圾积水,从而引起房屋墙体渗水;这不仅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更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害,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由于交付的房屋两个卧室墙体出现大面积渗水,导致原告两个卧室内的衣柜、床铺、床头柜均发霉、损坏,需要全部重做,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300元(衣柜2组29700元、床2张8000元,床头柜4个3600元);另外,渗水的墙体需要重新刮腻子,涂乳胶漆,所需费用根据《集美郡6-361-8预算单》,为1780元,而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诉请为1700元,未超过预算,可以认定。至于原告称存放于衣柜中的衣物因发霉无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失为93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情况及金额,故本院在综合考虑目前物价、衣服折旧等因素后,酌情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失为6000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那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为49000元(41300元+1700元+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协**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各项财产损失49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负担554元,本院退回原告唐*554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1108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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