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庾永络与柳州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庾永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余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樊**担任记录。上诉人庾永络的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江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庾永络参加商**司组织新员工上岗前考试,通过考试,庾永络已阅读并知晓商**司的《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质量奖罚条例》、《劳动合同》等规章制度及员工的工资构成,同年5月4日,庾永络、商**司签订一份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该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2010年5月26日,双方又续签了为期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商**司对员工管理是依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行。该制度规定商**司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员工必须按公司要求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其中星期六上班8小时,公司按加班计算同时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计件员工的考勤指纹考勤由生产车间管理,文本记录式考勤由车间指定的固定人员进行每天进行,当月的两考勤记录于下月6个工作日交管理部核对存档。员工因工(公)负伤,以医院开具的证明为准,经公司批准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事假因员工个人原因需要请假,病假需出示正规医疗机构病休条或相关证明且需经副总经理以上批准,个体诊所出具的证明无效。请假手续为请假3天由部门领导签字,3天以上由主管副总批准,中干以上职位请假2天或离开本市的,由总经理批准。商**司把每年的高温假安排为员工的带薪年休假,高温假前后不再另行安排时间给员工进行带薪年休假,年休假日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加班管理规定如因工作需要在非工作时间工作的,经部门主管同意可加班,且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交管理部备案,公司不提倡加班,如因个人原因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加班工资标准按公司薪酬规定进行计算。商**司员工有按计时和计件两种方式计算员工工资。计件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构成,工件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会福利。计件员工的基本工资统一按员工上班属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并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庾永络所在的新兴厂区员工按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婚、病、丧假的工资发放标准为5元/小时即40元/天,元旦、春节、五一、国庆节上班的公司补助每人每天80元。夜班员工上班至11点后享受3元/天的夜班津贴。庾永络的工作是在冲压车间工作,系计件工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发放为当月工资下月发放,工资发放方式由银行代发,商**司已经按照计件方式向庾永络计发了工资,而庾永络已实际领取。庾永络在2013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57元、2439元(含夜宵补贴3元)、3724元(含夜宵补贴33元)、2179元(含夜宵补贴12元)、2312元(含夜宵补贴36元)、2417元(含夜宵补贴36元)、1542元(含夜宵补贴12元)、2072元(含夜宵补贴21元)、3757元(含夜宵补贴45元)、3476元(含夜宵补贴33元)、3246元(含夜宵补贴36元)、4846元(含夜宵补贴69元)。全年工资总额为34801元(不含夜宵补贴336元),上述工资中均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280元,商**司在每月工资中代扣了社会保险费中庾永络应缴纳部分。商**司从2010年4月起为庾永络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5月。2009年7月27日至31日,2010年8月1日至7日,2011年7月23日至30日,2012年7月27日至31日,20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商**司为庾永络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与高温假时间重叠),2013年8月7日-12日,庾永络连续休息6天(其中含8月10日星期六、11日星期天2天),此后的星期日仍正常休息。庾永络出勤的天数为2009年7月为22天,2010年8月为19天,2011年7月为14天,2012年7月为21天、8月为20.5天,2013年7月为15天、8月为15.5天。2014年1月1日以后,庾永络未到商**司处上班,庾永络未有相关请假手续,庾永络未上班未向商**司提供劳动且其休息的天数依法不能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014年5月13日,庾永络以商**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商**司邮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同年同月14日,商**司收到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庾永络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庾永络、商**司于2009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商**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76元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38元;3、要求商**司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9828元;4、要求商**司双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5、要求商**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6779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2元;6、要求商**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5日的病假工资12825元;7、要求商**司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2014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从2009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庾永络、商**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庾永络要求商**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起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庾永络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9日,庾永络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柳江县历年最低月工资分别为:2006年345元,2007年400元,2008年460元,2010年565元,2012年690元,2013年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庾永络、商**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商**司对员工管理依其《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行,该《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合法有效。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庾永络与商**司之间是否存在的劳动关系。庾永络请求确认其与商**司于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有书面劳动合同佐证,商**司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确认,即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庾永络、商**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庾永络与商**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是否足额支付。庾永络、商**司都认可庾永络的劳动报酬适用计件工资,庾永络依计件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按件多劳多得。从商**司提供考勤表中反映的庾永络出勤情报况,庾永络的出勤天数2009年7月为22天,2010年8月为19天,2011年7月为14天,2012年7月为21天、8月为20.5天,2013年7月为15天、8月为15.5天。因此,庾永络并未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庾永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超时加班的情形。商**司的用工制度保证了庾永络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庾永络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庾永络虽有在星期六上班时间的情形,但庾永络依计件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按件多劳多得。但双方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计件单价和每月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工作量,故商**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则应当以柳江县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若商**司支付的工资高于按柳江县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来的应得工资,则视为商**司已经向庾永络足额支付了含加班工资在内的报酬;反之,则视为商**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商**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庾永络在2013年1-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57元、2439元(含夜宵补贴3元)、3724元(含夜宵补贴33元)、2179元(含夜宵补贴12元)、2312元(含夜宵补贴36元)、2417元(含夜宵补贴36元)、1542元(含夜宵补贴12元)、2072元(含夜宵补贴21元)、3757元(含夜宵补贴45元)、3476元(含夜宵补贴33元)、3246元(含夜宵补贴36元)、4846元(含夜宵补贴69元)。上述工资中均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其中反映每月工资中含加班工资为280元,商**司在每月工资中代扣了庾永络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全年工资总额为34801元(不含夜宵补贴336元)。2013年柳江县最低工资为830元/月,庾永络上班时间按法定标准时间为21.75天×12×8小时为2088小时,每周星期六上班8小时全年共为52天×8小时为416小时,最低平均小时工资为4.77元/小时,依此标准计算,2013年,庾永络全年最低工资应为4.77元×2088×1+4.77元×416×2为13928.4元,而庾永络该年实得工资34801元高于全年最低应得工资,故可认定商**司已足额支付庾永络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至于其他年份的工资,因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庾永络可知但未提供,庾永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庾永络此前已知道其工资构成,庾永络实际领取且一直未向商**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同意商**司工资发放标准。故该院认定商**司已足额支付了庾永络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包括星期六上班在内的劳动报酬。三、关于商**司是否应支付庾永络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如上所述,商**司已足额支付庾永络包括星期六上班在内的工资。庾永络依计件工资获取劳动报酬,商**司在保证庾永络每周一天的休息日的情况下,庾永络提供的劳动通过多劳多得获得报酬,并且庾永络实行的计件工资中已含有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所得。庾永络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星期六上班之外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因此,庾永络要求商**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庾永络请求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商**司是否应支付庾永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庾永络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商**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商**司已依法为庾永络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至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间商**司未为庾永络缴纳,庾永络未在仲裁时效内向商**司、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权利,视为庾永络放弃该权利,而且商**司在此后的劳动合同期内已依法为庾永络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至庾永络单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因此,商**司又已足额支付了庾永络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故庾永络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商**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司无需支付庾永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庾永络请求商**司支付庾永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商**司是否应支付庾永络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为在2009年至2013年12月期间,商**司均已安排庾永络带薪年休假且庾永络均已享受,虽然商**司安排的带薪年休假与高温假重叠,但从商**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其保证庾永络的年休假符合法定天数。高温假非法定假日,高温假系在高温日无防高温设施情况下保障员工权益的措施之一,在此情况下若安排员工工作的用工单位需要付高于常规工资,故商**司安排带薪年休假与高温假重叠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庾永络所称商**司在2013年度安排庾永络的带薪年休假从7月30-8月4日中有两天即2013年8月3日是周**、8月4日是星期日,但依商**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规定周**为工作日,且庾永络在此后的同年8月7日-12日连休6天(其中含8月10日星期六、11日星期天),此后的星期日仍正常休息。因此,可认定庾永络已享有当年带薪年休假。2014年度,庾永络未上班未向商**司提供劳动且其休息的天数依法不能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庾永络请求商**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商**司是否应支付庾永络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庾永络自己原因自行离开商**司处并解除与商**司的劳动关系,系庾永络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事实,故庾永络请求商**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商**司是否应支付庾永络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的病休工资问题。庾永络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未在商**司处上班未提供劳动,庾永络住院治疗仅5天,出院后未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休息时间处理意见,庾永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商**司请假的事实,故庾永络请求商**司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庾永络与商**司于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庾永络要求商**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庾永络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庾永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庾永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5月4日进被上诉人处担任冲压工工作,月平均工资2850元。工作中勤恳认真,任劳任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5月3日到期。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除法定节假日休息外,上诉人天天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延时加班8小时以上,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1904小时共238天的加班工资46779元和休息日238天加班工资62372元,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依法支付。2014年1月1日凌晨上诉人下班回家路上发生车祸,经广西**脑科医院5天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裂伤。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在家休息养伤,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病假工资待遇。由于被上诉人不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迫使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起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在先,上诉人是依法(不是个人原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75元(2850元×5.5个月)加50%额外经济补偿金7838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15日带薪休假工资9828元(2850元/月÷21.75×25天×300%);被上诉人双倍赔偿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840元×14个月×2倍);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46779元(2850元÷21.75天×238天×150%)和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2元(2850元/月÷21.75天×238天×200%);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月1日至5月15日病假工资12825元(2850元/月×4.5月=12825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一、庾**已阅读并知晓商**司的《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及员工的工资构成不是事实,对这一系列规章制度,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阅读知晓。二、商**司对员工管理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行也不是事实,该制度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实行。三、庾**未有相关请假手续不是事实,上诉人已经请过假。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关于争议事实一、经查阅案卷,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6考试试题载明:“与本考试试卷相关的《员工手册》。等五项规章制度,本人已详细阅读,各条款已知晓并理解”并有庾永络的签名,庾永络在一审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庾永络已阅读并知晓商**司的《员工手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及员工的工资构成。关于争议事实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呈报表以及柳州市鱼峰区工会的批复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商**司对员工管理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实行。关于争议事实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请过假未能提供证据来证实,故本院认定庾永络未有相关请假手续。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上诉人还表示带薪年休假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过任何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因为其工资是计件工资,不上班是没有工资支付的,被上诉人是为逃避法律的义务而将上诉人的计件工资故意在工资表中分列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经本院查阅案卷,被上诉人的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明确了计件工的工资总额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福利等构成,与工资表能互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带薪年休假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基本工资。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带薪休假工资9828元是否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2元及延时加班工资46779元是否于法有据。三,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67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838元是否于法有据。四,上诉人主张双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是否于法有据。五,上诉人主张病假工资12825元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由于本院已经认定了商**司为庾永络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且向上诉人发放了基本工资,故上诉人主张带薪休假工资9828元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司的用工制度保证了庾永络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虽然庾永络有在星期六上班的情形,但其是以计件形式获得劳动报酬,由于双方都未提供计件单价及工作量,故商**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应以柳江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横量,2013年柳江县最低工资为830元/月,庾永络上班时间按法定标准时间为21.75天×12×8小时为2088小时,每周星期六上班8小时全年共为52天×8小时为416小时,最低平均小时工资为4.77元/小时,依此标准计算,2013年,庾永络全年最低工资应为4.77元×2088×1+4.77元×416×2为13928.4元,而庾永络该年实得工资34801元高于全年最低应得工资,故本院认定商**司已足额支付庾永络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而其他年份的工资,因是通过银行代发庾永络可知但未提供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商**司已足额支付了庾永络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包括星期六上班在内的劳动报酬。此外,庾永络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星期六上班之外有延时加班的事实,因此,庾永络要求商**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庾永络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2372元及延时加班工资46779元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庾永络申请劳动仲裁时是以商**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虽然庾永络主张商**司没有为其依法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5月4日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庾永络现以商**司未依法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来解除双方后来签订的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此外,本院已经在前文中认定商**司已足额支付了庾永络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综上,庾永络所主张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故庾永络以此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商**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庾永络所主张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庾永络是因个人原因离开商**司并解除与商**司的劳动关系,系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故其所主张的双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庾永络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未在商**司上班未提供劳动,其住院治疗仅5天,出院后亦未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休息时间处理意见,庾永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向商**司请过假或出院后向商**司补请过假的事实,故庾永络所主张的病假工资12825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庾永络已预交),由上诉人庾永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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