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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文雪松、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文雪*、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及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雪*、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文雪*、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家庭经济周转,于2013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常少红及被告唐**作借款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常少红代被告文雪*、唐*归还借款本息1650000元,尚有利息450000元未予归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

原告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2013年4月23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文雪*、唐*,担保人为唐**、常少红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雪*、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常少红、被告唐**的担保情况;②2013年4月23日桂林**银行出具的电汇凭证两份,广西**作银行出具的转账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龚**向被告文雪*转款94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被告文雪*、唐*向原告借款是由常少红与被告唐**共同担保的,本案应追加常少红为被告。原告龚**在2014年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龚**撤诉,人民法院以原告龚**已达到诉讼目的准许撤诉,故本案系重复受理,应当驳回原告龚**的起诉。被告唐**在借条担保人栏上签字时,原告龚**并没有实际向被告文雪*、唐*支付借款,但事后是否支付并不知情,原告龚**转账凭证载明的金额才是实际借款的金额。

被告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常少红已归还了借款;②原告龚**在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111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只要求220000元的利息,应只欠220000元的利息。

被告文雪*、唐*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唐**对原告龚**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龚**是否向被告文雪*、唐*足额支付不知情;对原告龚**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原告龚**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被告唐**提供的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利息就是220000元,只是没有足额起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龚**提供的证据①,因被告唐**并不否认其真实性,只是对是否足额付款表示不知情,三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到庭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唐**提供的证据①,及被告唐**在庭审中表示对常少红还款1650000元的事实知情的情形综合判断,该两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龚**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唐**无异议,而被告文雪*、唐*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唐**提供的证据②,因原告龚**在诉讼中是否需要足额提出利息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与实际利息金额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实际利息的客观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亦认定不能达到被告唐**的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文雪*、唐*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龚**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37500元,并由常少红与被告唐**作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借款到期后,原告龚**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少红与本案三被告四人偿还借款本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常少红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0元,原告龚**撤回该案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撤诉。2015年4月16日,原告龚**以未足额偿还利息为由,以文雪*、唐*、唐**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利息属借款的法定孳息,系债的构成部分,债务人亦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尽管被告方已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但未能足额偿还利息,系义务人未完全履行债的清偿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原告龚**的利息问题,按照双方的约定,其利率实际为月利率2.5%,比较中**银行历年公布的利率,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龚**本次诉讼请求为450000元,加上已付的150000元,共计600000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4月23日至归还本金之日2015年3月12日的期间,折算后利率未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龚**在本案要求被告文雪*、唐*支付借款利息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被告唐**在被告文雪*、唐*向原告龚**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对该债务自借款之日起担保至还清本息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唐**是被告文雪*、唐*与原告龚**之间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唐**提出的本案属重复受理的问题,虽然原告龚**曾针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起诉后又撤诉,但撤诉只是引起了该次诉讼程序的终结,并不导致诉权消灭,亦不给予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属重复受理;对于被告唐**提出的要求追加常少红为被告的问题,因常少红不属必要的共同当事人,本案已另行裁定不予追加,本判决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雪*、唐*支付原告龚**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450000元;

二、被告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7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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