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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与王*、桂林万**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珠诉被告王*、桂林万**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帆、人民陪审员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诸**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林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战友介绍认识被告王*。2014年上半年,王*对原告说被告夫妻自己开有公司,生意不错,但因自己周转及家庭需要借款,愿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每笔借款的借期均为半年。原告遂将自己的养老钱和向亲朋好友的借款共计69万元,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分四次借给被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期间按照约定的贷款4倍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9000元。但是自2014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利息,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被告李**是被告王*的妻子,且这些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1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5月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已扣除被告当期交纳的利息,逾期另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四份(2014年2月8日17万元、2014年3月1日30万元、2014年3月30日12万元、2014年4月10日10万元),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共计69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山支行明细账、中国**限公司桂林市建干路支行明细账,证明原告借款本金中610000元来源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或当日借款支取等方式;3.王*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原告借款690000元给被告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7500元,即每月2分5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的未归还的事实;4.王*和桂林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桂林万**有限公司和王*拖欠原告的本息未归还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王*与被告李**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户籍查询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和桂林万**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与被告桂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辩称,李**和王*已经在2005年就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了,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在2014年发生的,原告所诉的债务与被告李**无关。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5)秀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李**与被告王*已经于2005年8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本案与被告李**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万**有限公司、王**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贷款利息按国**行利率执行、借款时间为半年,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1日前、2014年9月30日前、2014年10月10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书面承诺:原借缪宝珠的欠款,在12月中旬一次性结清。欠款本金690000元整,利息月息17500元整。2015年3月6日,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向各位新老债主出具承诺书称:由于本公司2014年各方面的原因,造成回款困难,给各位债主造成不便,希望谅解。本公司正在积极加紧回款,现承诺保证在3月份付清各位债主利息,4月份到5月份期间,付清各位本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从中国工**限公司桂林市西山支行21×××71账户内支取170000元、120000元、20000元,2014年3月1日从中国工**限公司建干路支行61×××41账户内向62×××23账户转账30000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原告向被告王*和桂林万**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另有80000元为原告向他人筹款后以现金支付给该二被告。

还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以(2005)秀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与王*离婚。该判决已于2005年8月16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取款、转账的银行交易清单及二被告的承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与该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归还借款69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是约定贷款利息按国**行利率执行,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利息,而被告王*2014年11月20日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已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20日。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与被告王*之间已不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缪**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200元、诉讼保全费47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合计16970元,由被告王*、桂林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2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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