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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伍*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周*、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周*、经*及伍*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0时许,因索要欠款,被告人伍*纠集被告人周*、经*、“老伍”(真名不祥)驾驶一辆海马汽车在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师大南院家属区41栋楼下找到被害人蒋*,并将蒋*带走。一行五人先到桂林市叠彩区上南洲村上南洲风味馆吃饭,饭后“老伍”先行离开。随后,伍*、经*、周*三人用车带着蒋*在灵川县定江镇贵客0746宾馆附近停留一段时间后,于当日21时又将蒋*带至全州县文桥镇文氏宾馆403号房拘禁,直至11月25日14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拘禁期间,伍*、周*、经*对蒋*进行了言语威胁。三被告人对蒋*限制人身自由时间达到了52小时。

辩护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非法拘禁时间不是52个小时,应从把被害人蒋*带至全州县文桥镇文氏宾馆403号房开始起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周*、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伍*、周*、经*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0)全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文氏宾馆收据及住宿日记,证人文*的证言,被害人蒋*的陈述,被告人伍*、周*、经*的供述,被告人伍*、周*、经*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周*、经*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周*、经*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非法拘禁时间应从被告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开始起算,因此对辩护人关于非法拘禁时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作用相当,皆为主犯。被告人伍*、周*、经*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合法债务而产生,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伍*、周*、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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