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3)百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代理检察员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顽及指定辩护人洪耀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底,罗**电话联系“陈*”(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帮其在广东购买毒品,约定待罗**将毒品卖出后再付清毒资。4月18日18时许,“陈*”在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吉隆白云仔服务区将一个装有毒品可疑物的鞋盒交给过路的闽AY6958大客车司机黄某某,托黄某某运至广西田阳县。次日8时15分,罗**驾驶桂LWK333小轿车搭载农某某、潘某某到达田阳县与百色市交界的那吉岔路口等候,待闽AY6958大客车到达该处,罗**叫农某某、潘某某去车上领取鞋盒,其下车站在一旁观望。农某某、潘某某领取到鞋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罗**见状遂跑往其驾驶的轿车欲驾车逃跑,未上车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鞋盒内缴获3包白色透明冰状晶体毒品可疑物及3片毒品可疑药片。经过秤、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4%,净重290克;毒品可疑药片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0.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毒品和确认毒品重量笔录、电话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为牟取不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审请求情况

罗**上诉称其只是应约去接鞋子样板,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作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罗*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向社会,一审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底,罗**电话联系“陈*”(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另案处理)帮其在广东购买毒品,约定待罗**将毒品卖出后再付清毒资。同年4月18日18时许,“陈*”在广东省深-汕高速公路吉隆白云仔服务区将一个装有毒品的鞋盒交给过路的闽AY6958大客车司机,托运至广西田阳县。次日8时15分,罗**驾驶桂LWK333小轿车搭载农某某、潘某某到达田阳县与百色市交界的那吉岔路口等候,待闽AY6958大客车到达该处,罗**叫农某某、潘某某去车上领取鞋盒,其下车站在一旁观望。农某某、潘某某领取到鞋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罗**见状即跑往其驾驶的轿车欲驾车逃跑,未上车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鞋盒内缴获3包白色透明冰状晶体毒品可疑物及3片毒品可疑药片。经过秤、鉴定,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4%,净重290克;毒品可疑药片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0.7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4月初,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取案件线索,一伙德保人在广东把毒品交过路的大客车托运回百色,由百色这边的人来领取。2013年4月19日上午约8点15分,民警发现并跟踪闽AY6985大客车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那吉岔路口,发现那吉岔路口的路边有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两名女青年(经查系农某某、潘某某),横过公路走向大巴车,另有一名中年男子(经查系罗**)也从小轿车上下来,站在路边观望。当农某某和潘某某从大客车上领取到鞋盒,准备往那吉岔路口走来时即被民警抓住。罗**发现农某某、潘某某被抓后,转身往小轿车跑并遥控打开车门锁,刚跑到车边即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冰毒290克,摇头丸0.75克。

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4月19日8早上,公安民警在抓捕罗**、农某某、潘某某的现场,当场从农某某手上缴获一个用透明胶封装的白色纸盒子,盒子正上面写有一个手机号码157****4567,经打开纸盒内的一个食品袋,发现三包疑似冰毒的白色透明晶体状物品,另有一个小型号透明塑料袋内装有三片疑似摇头丸的药丸。公安民警从潘某某手上提取到一部涉案白色三星牌手机,号码157****4567。公安民警对罗**驾驶的桂LWK333小轿车进行检查,从车上储物盒里提取到小型透明塑料袋70个,从罗**身上提取到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广西农村信用社桂盛卡一张。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罗*顽持有的疑似冰毒290克,疑似摇头丸0.75克,桂LWK333小汽车一辆,银行卡2张,三星牌手机1部,塑料袋70个。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查获现场位于田阳县头**凝土公司前路段,罗**并指认其接货、停车及被抓获地点。

5、过秤、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秤,缴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290克,3片摇头丸可疑物净重0.75克,并从疑似毒品可疑物取0.5克样本、摇头丸可疑物0.75克送检。

6、(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13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从送检摇头丸可疑物中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19日,公安机关使用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三种试剂对罗**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甲基苯丙胺检测为阳性,吗啡和氯胺酮为阴性。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罗**及证人农某某、潘某某进行了相互辨认。

9、百色市右江区嘉乐宾馆证明、住宿凭据证实,2013年4月18日23时,罗**登记入住该宾馆302号房,次日8时退房。

10、中国移动**司百色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3月31日至4月18日,罗**所持有的号码157****4567与其供述的“陈*”的号码多次通话;4月19日,罗**与“陈*”、客车司机黄某某多次通话。

11、户籍证明证实罗**的身份情况。

12、田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3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证实,在对罗**进行讯问过程中,办案民警始终依法办案,没有对罗**进行刑讯逼供或者诱供的行为。

13、田阳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经田**民医院体检,罗*顽血压、B超、心电图、血常规无异常。

14、证人农某某证实,2013年元宵节过后的一天晚上,罗**开车带其到县城一间旅社,当时有两个中年男子在房间内,罗**指桌上一个瓶子问其:“要不要试吸一下,很爽的。”其知道是毒品就没吸。后来罗**又带其到靖西县一家旅社的一房间内,有一些男女在吸食冰毒。其和罗**在QQ上聊天时,其称没有钱,罗**就劝其帮他做事、出货,会给报酬,其知道罗**是叫其帮卖冰毒,就没有同意。2013年4月18日晚8时许,罗**开车带其和潘某某去玩,在车上,他说要去找人办事,如果谈成就给我们每人每天1000元。11时许,其三人到百色市区一家旅社停车。次日凌晨2时许,其和罗**、潘某某到街上吃夜宵回到旅社住宿。早上7时许,罗**将其叫醒,说去接人。罗**开车走二级公路往田阳县方向走。途中,他打电话问对方到哪里、在哪里等之类。车行驶过右江区和田阳县交界的界门后,罗**在附近的岔路口停车,并下车打电话。之后,罗**叫其与潘某某下车,并将他那台白色宽大的手机给其,称等下有人打电话来,就去接要一箱样板。其和潘某某下车后,罗**喊:“就是对面那部车,过去啊。”其看岔路口对面停有一辆绿色的大巴车,就和潘某某上车,跟司机核对了罗**的电话号码,司机就从车头取了一个白色的纸盒交给其,其接过盒子和潘某某下车,刚走几步路,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了其接收的纸盒,公安人员当场打开那个盒子,发现盒子里有三个白色塑料袋,内装白色冰状的晶体,盒子内还有三颗灰色的药丸。

15、证人潘某某证实,2013年4月18日晚上7时许,其和农某某等人逛街时碰到罗**,罗**说带其和农某某去乡村兜风,其上车后睡着了,醒过来发现车往百色开,就问罗**为何来百色,他说不要问那么多,他去和老板谈生意,谈成就给其1500元钱。到百色后,他就带其和农某某到一个旅馆开一间双人房住宿。4月19日凌晨1时许,其三人到外面吃烧烤,其见罗**有几部手机还称准备开工厂,就问他怎么那么有钱,罗**就称自己是卖K粉的,问其信不信。之后,三人回宾馆。4月19日天刚亮的时候,罗**叫其和农某某起床,陪他去接一样东西,接着就驾车往田阳县方向走。路上,罗**用手机和一个“老板”联系了两次,都是问到哪里、在哪里等的情况,最后定在“往那坡镇岔路”的地点等待。之后,罗**驾车到田阳县境内一个岔路后就停在往右边道路的岔路边。罗**称等下有一辆客车在路边,让其与农某某拿那个大手机去帮领一个箱子。不久有一辆绿色的大巴车从田阳县方向开过来,到岔路边停车,罗**称就是这辆车。于是农某某就拿着罗**的白色大手机和其一起上到大巴车上,跟司机核对了电话号码,司机就把一个白色鞋盒给农某某,农某某将那个大手机交给其后就拿着鞋盒下车。刚走了几米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16、证人黄某某证实,其驾驶的闽AY6958大客车运营福州至百色路线。2013年4月18日上午8时40分,车从福州出发,下午6点左右,正行驶在深-汕高速公路上,有人打电话给称在吉隆白云仔服务区有人要托运东西去广西田阳县,于是其就到该服务区停车。之后,就有一个男青年拿鞋盒上来称是鞋的材料,叫其到田阳县后打盒子上留的手机号码157****4567,有人来拿,其就收了50元运费。4月19日早上7点多钟,其接到157****4567打来的电话,对方男子问其到哪里,要在哪里交鞋盒给他,他在百色接。其开车过田阳县城的时候,又接到那名男子的电话,他说接货地点在田阳县与百色市交界的岔路口,叫其在那里停车。早上8点多钟,其开车到了那个岔路口停车。随后见两个女青年来到领鞋盒,其核对鞋盒上的手机号码后,将鞋盒交给其中一个女的,他们下车后刚要走开,就被几个公安人员抓住。

17、证人黄*甲证实,罗**是其男朋友,并曾对其称他在银行有5万元的贷款,每个季度要还利息。2013年3月份,罗**称要交利息了,但他手头上没钱,其就把自己的邮政储蓄卡给罗,当时卡上还有2000元,之后储蓄卡一直在罗**处。在罗**被抓的当天,有一名男子多次打电话给其要找罗**。

18、被告人罗**供述,罗**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通过“陈*”在广州佘要毒品回来贩卖,并于2013年4月19日在田阳县与百色市交界的岔路口,利用农某某和潘某某去过路的大客车上接取“陈*”托运的装有毒品的鞋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为牟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根据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是在量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罗**上诉提出其在接受讯问时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罗**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证实罗**在侦查阶段没有受到过刑讯逼供,本院予以确认。对罗**上诉提出只是应约去接鞋子样板的意见,经查,罗**在侦查阶段对其为牟取非法利益,向“陈*”赊购毒品用于分装贩卖并利用农某某、潘某某接取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其所供述接货过程与证人农某某、潘某某证实的情况一致;罗**采用由过路客车托运的方式交接毒品,其同伙办理托运的位置系高速公路服务区,其接取毒品的位置是客车行驶途中随意联系的地点,交运、收货的地点均不是车站,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罗**本身并不从事与鞋类商品有关的贸易活动,其翻供“陈*”寄送所谓鞋子样板给其转交,但又未能提供转交对象;罗**利用农某某、潘某某上客车帮其领取内藏毒品的鞋盒,在发现公安人员抓捕上述二人时欲逃跑,公安人员并在其车上搜出70个小型透明包装袋,以上行为,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证人农某某、潘某某证实罗**自称自己贩卖k粉。综上,可以认定罗**主观上明知其接取的物品是毒品,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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