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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拟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原告刘**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延迟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申请追加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当庭驳回其追加申请。被告周**申请对原告刘**用于治疗双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水、Ⅱ型糖尿病、大腿截肢、小腿肌肉组织坏死等疾病的医疗费用及该费用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被告周**拒不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司法鉴定申请,于2015年12月10日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先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桂R×××××号自卸车在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304省道18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先与被告周*安负同等责任。目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35844.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3.误工费3480.88元(52天×66.94元/天);4.护理费492120.88元;5.交通费680.64元;6.营养费10000元;7.残疾赔偿金92357.6元(6791元×20年×68%);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765224.85元。被告都邦**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3480.88元、误工费3480.88元、残疾赔偿金92357.6元、交通费68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部分643224.85元应由被告周*安赔偿50%,即321612.42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周*安赔偿原告321612.42元。二、被告负担鉴定费14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其变更申请。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双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水、恶性糖尿病、大腿截肢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费用。案外人杨*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刘**使用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坚持追加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尚缺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病历、拍片检测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调取。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计算。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应依据医疗发票原件、病历原件、费用清单综合认定,同时对已报销部分、医保外用药以及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予以扣除。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2.对护理费、误工费各3480.88元没有异议。3.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因截肢引起的五级伤残的赔偿金81492元。4.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再按实际抚养人进行计算。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被告周**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刘**驾驶案外人杨*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在后行驶,至304省道187KM+800M处,被告周**驾车实施右转弯驶入道路北侧加油站时,未注意到原告刘**驾车实施右转弯也驶入加油站,致使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右前侧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后侧于加油站入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受伤及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5)4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被告周**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贵**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并小腿肌肉组织坏死;3.右第2-4趾伸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4.双肾多发结石,右肾重度积水;5.型糖尿病,于2015年4月9日实施右大腿截肢术,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住院53天)。住院医嘱留陪人1名,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刘**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35844.77元。2015年5月4日贵港贵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刘**的委托,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和因交通事故致残护理依赖等级分别进行技术鉴定,并于当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105号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前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截肢术后伤残属伍级,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双大腿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4%伤残属拾级;后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截肢术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两项鉴定原告各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受伤致残前的被抚养人仅有其父亲刘**,刘**共生育5个子女,由5各子女共同赡养。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户籍登记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刘**与被告周**共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桂R×××××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原告与被告周**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均具有较大过错,本院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应由原告刘**与被告周**按5:5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周**负担50%,原告自负50%。案外人杨*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不影响被告周**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且原告也未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追加杨*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844.7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住院5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治疗52天,其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3480.88元(52天×66.94元/天),符合其自身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属农村居民,住院期间(52天)由其家属护理,其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3480.88元(52天×66.94元/天),符合其自身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截肢后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残状况等因素暂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50%,故其定残后的依赖护理费为122160元(24432元/年×10年×50%)。护理费合计125640.88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物价水平,认为其主张1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属未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2357.6元(6791元/年×20年×6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受伤致残时,其被抚养人刘**已超过75周岁,由5名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主张3540.08元,符合其自身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5897.6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80.64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该数额,本院结合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路线、次数以及当地公共交通价格水平,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结合侵权损害结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200元。9.修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举证证实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81300.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的金额为146044.77元(135844.77元+5200元+5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分项内的金额为235255.44元(125640.88元+3480.88元+95897.68元+10200元)。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的146044.77元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36044.77元(146044.7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周**赔偿68022.39元(136044.77元×50%);对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分项内的235255.44元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5255.44元(235255.44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周**赔偿62627.72元(125255.44元×50%)。综上,被告都邦**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周**应向原告赔偿130650.11元(68022.39元+62627.72元)。被告都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所享有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合计130650.11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658元,由原告刘**负担295元,被告周**负担2363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名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账号:45×××88,开户行:建行贵港城中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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