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章晋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黄**,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立写借条确认其欠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内容“今卢玉婷借给章**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限5年,利息率为0.00%即为零,全部款项分五年偿还,即每年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章**450702198405118412钦州梅园路7号3幢1单元302室2013年5月22日”。原告于2014年6月间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在同居生活中,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经济往来也在情理之中。原告主张立写《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中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被告则辩称其与原告系情人关系,其立写《借条》是因双方发生争吵,为了安抚原告,在原告的引导下书写了该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将5万元交给被告,因而《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同时,被告辩称每月工资用于双方恋爱开支且经常汇款到原告账户,被告不需要也不必要向被告借款。对此,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帐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已提交了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借条内容详细,载明了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对借款金额、利息和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均为手写,被告也承认其得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表明了其对借条内容的认可。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立写借条时是为安抚原告而按原告的要求所立写,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所立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且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其与被告形成的借款关系,提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章晋*偿还原告卢**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章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卢*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己然承认与上诉人存在恋爱关系并同居于上诉人的住处,双方所有开支均为共同开支,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原、被告确定情人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与前妻离婚的费用一共是6000元,其中4000元是上诉人父母出的,另外2000元被上诉人是赠予上诉人解决离婚纠纷的。上诉人进入中国燃气工作之后,所有的钱都统一给被上诉人管理和花销及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2、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需要交付借款行为才成立生效。被上诉人称分很多次借钱给上诉人,但具体时间与金额都不能证实,借条写“今卢*婷借给章**人民币伍万元整”意思是指当天借款,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笔款项真实存在,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借条写立当天,两人发生了剧烈的争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威逼利诱下被迫写下假借条。上诉人从未在借条上捺过印,一审法院称捺印不是事实。二、即使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的账户中转帐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视为本金的偿还予以扣除。三、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长期居住地、本案的借据书写的所在地均为钦州市梅园路7号3幢1单元302室,应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管辖权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本案确实存在借款事实。在民间借款纠纷借条是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有力证据。是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本案的交付事实是被上诉人将款项多次借给上诉人还债或进行消费,当时上诉人也承诺要还,进而双方在2013年5月22日形成借条就上诉人的借款金额进行总计确认。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证据,其反驳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否认借款5万元,称被上诉人威胁他和为保持恋爱关系而写借条,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举证后果。三、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异议应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1、《章**与前妻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离婚时上诉人支付费用是五千元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一万元;证据2、《网购手机截图,拟证明上诉人所购手机是由章程用网银帮上诉人购买,不是向被上诉人借钱购买。

被上诉人对证据1质证认为上诉人给其前妻多少钱是其夫妻间的事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离婚款项是五千元;对证据2,网购单显示是章程不是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给付数额,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不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因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网购单,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开支,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立写借条确认其欠原告借款5万元”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定。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双方的借贷合同从交付借款时成立生效,本案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就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卢**(女方)提供了上诉人章**(男方)立写的借条,主张在双方谈恋爱期间男方多次向其借款,男方立写借条是对以往借款总额的确认。从借条载明“今卢**借给章**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字面理解,通常应理解为立写借条当日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男方虽承认借条系其亲手立写,但辩称系在与女方吵闹时为安抚女方而书写,否认在立写该借条之前、立写当日和立写之后双方有借款事实发生。女方承认该借条立写当日及立写以后双方并无借款事实发生,主张该借条系男方对以往十几次借款的确认。因此,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女方作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对该债权的真实存在负举证责任。首先,女方提供证明双方有十几次借款事实存在和五万元借款金额系男方对以往借款总额进行确认的证据,中女方在法庭上罗列了十几次款项支出的金额与用途,男方对此予以否认,女方应对所述的十几次借款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不能对每次借款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其主张借款五万元系男方对以往债务的确认,从借条的字面上也没有反映出系男方对以往借款总额进行确认的意思。其次,男方立写借条的时间在双方恋爱期间,双方承认男方的工资收入交由女方统一管理支出,因此双方相互购买物品赠与对方以及在双方外出、购物的开支,由于双方的亲密关系,难以区分是用哪一方的款项开支。再次,女方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恋爱期间的开支采取各自平均分担费用的“AA制”形式,或约定先由女方垫付后转化为男方向女方借款的依据。因此,女方虽提供了男方立写的借条,但在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女方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章**多次向被上诉人卢**借款用于个人开支并确认欠借款五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借款五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