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公章鉴定的申请,本案尚有事实需要查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上诉人柳**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本院向上诉人柳**责任公司予以清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