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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等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林*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林**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柳州市晨华路某某号属于被告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吴**、林*共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5%,即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12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产生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原告方律师费和交通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名下房产做了登记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将600000元借给了被告。但至起诉时止,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利息及违约金。依据约定,“超出30天仍未支付所欠利息,视为违约”,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9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2、房产证(晨华路某某号),证明房产存在且所有人为杨**;

3、借条、收条,证明杨**向吴**、林*分别借款500000、100000元;

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吴**向杨**转账462000元;

5、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晨华路某某号房产的抵押情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6、他项权证,证明晨华路某某号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林*、吴**,抵押的债权60万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债务支出的费用。

被告杨**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林*与被告杨**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晨华路某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向原告林*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产生的法院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将借款462300元转入被告杨**账号,并通过现金支付剩余借款共50万元给被告。原告林*通过现金取款支付10万元现金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出具《借条》、《收条》给两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向原告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杨**未能如期还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林*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率不超过该范围,故原告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经提供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吴**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向原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上述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2015年7月12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方式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向原告吴**、林*支付律师代理费29400元。

案件受理费10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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