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乙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江*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期间依法报请玉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江*甲及辩护人高*、李**、彭**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陈**、江*甲等人自2014年3月1日以来,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陆川县九洲江的大陂河至泉水田河段非法采砂并将非法采来的河砂销售出去。2015年1月4日该非法砂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在大陂砂场扣押的账本统计,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该砂场销售非法采来的河砂所得共4152397元。2015年2月3日,经广西壮**资源厅对砂场现场存放未售的河砂进行鉴定,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矿(建筑用砂)非法采矿造成中砂、细砂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08.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陈**、江*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江*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陈**、陈**、江*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悔罪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大陂砂场在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采矿行为是经主管部门陆**利局批准开采的,陆**利局在此期间内从未因未取得采砂许可证而责令停止开采,其采矿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大陂砂场经陆**利局通知停止开采后仍然不停工而开采的行为才是犯罪行为。

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乙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大陂砂场在2014年11月之前的采矿行为是经主管部门陆川县水利局批准开采的,是行政机关默许的。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辩护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丙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大陂砂场在2014年11月之前的采矿行为是经主管部门陆川县水利局批准开采的,不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人陈*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丙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陈**(另案处理)参加陆**利局组织的“陆川县九洲江米马河第一期采砂权出让竟买”拍卖会,以9万元的成交价中标第17标段“大陂河—泉水田桥河段采砂权”,(出让年限3年,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2年5月31日,陆**利局与陈**订立大陂河至泉水田桥河段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取得河道采砂权后,陈**向陆**利局一次性交纳了使用期限内河道采砂管理费人民币90000元,但没有按照规定在合同签字之日起5日内,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河道采砂权登记手续,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2013年1月6日,陈**、陈**、陈**、陈**、陈*、江**签订股东协议,组建大陂砂场。2014年4月3日,大陂砂场六名股东与陈**、陈**、陈**签订股东协议,约定陈**、陈**、陈**作为新股东加入大陂砂场经营,大陂砂场原六名股东拥有砂场62%的股份,新加入的三名股东拥有砂场38%的股份,不参与砂场日常经营管理。

被告人陈**、陈**、陈**、江*甲等人自2014年3月1日以来,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陆川县九洲江的大陂河至泉水田桥河段非法采砂并将非法采来的河砂销售出去。在大陂砂场日常工作中,被告人陈**、陈**实际负责砂场日常事务管理,被告人陈**不参与砂场管理,被告人江*甲负责砂场的收支记账。2015年1月4日,该非法砂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1500元(该款现暂存于陆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在大陂砂场扣押的账本统计,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该砂场共销售非法采来的河砂所得共计人民币4152397元。2015年2月3日,经广西壮**资源厅对砂场现场存放未售的河砂进行鉴定,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矿(建筑用砂)非法采矿造成中砂、细砂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08.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部门在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场查获一起非法采矿案,后移交陆川县公安局。经侦查,陈**、陈**等人在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场没有取得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陆川县九洲江非法采砂并将采来的砂销售。2015年1月5日陆川县公安局对陈**、陈**等人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指认照片四张,证实2015年1月4日陆川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江*甲处扣押了人民币11500元,二联收据9本,工作日记4本。被告人江*甲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指认。

3、大陂砂场收入支出“总账14年3月1日”笔记本、工作日记3本、二联收据9本,证实“总账”记录了大陂砂场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每天的收支情况,卖砂收入总计为4152397元。该总账上每天的收支都分别有陈**、陈**等人的签字。

4、大陂砂场股东协议、约定,证实2013年1月6日,陈**、陈**、陈**、陈**、陈*、江**签订股东协议,组成大陂砂场的股东。2014年4月3日,上述六名股东与陈**、陈**、陈**签订股东协议,原六名股东拥有砂场62%的股份,陈**、陈**、陈**三名新股东共同拥有砂场38%的股份,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5、合同书,证实2014年4月8日大陂砂场与下大陂二队订立合同,租用长山龙四坑口—石勾(大陂河水浸*)抽取河砂经营。

6、陆川县九洲江米马河第一期采砂权出让竞买申请表、中联拍卖公司拍卖须知,证实2012年5月,陈**参加大陂河—泉水田桥河段采砂权竞拍,以9万元的成交价中标,出让年限3年,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

7、采砂权出让合同,证实2012年5月31日,陆川县水利局与陈**订立大陂河—泉水田桥河段河道采砂权出让合同,合同规定,陈**自合同签字之日起5日内,依照河道采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相应资料,到陆川县水利局办理河道采砂权登记手续,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8、行政许可申请书、关于采砂船舶有效情况证明,证实2012年5月30日,陈**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2年7月13日,陈**向陆川县水利局承诺其一定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补办船舶登记证、船员证,请求县水利局先给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9、《陆川县水利局关于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通知》陆**(2012)67号,证实2012年9月14日陆川县水利局通知河道采砂各有关业主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10、陆川县水利局《关于召开河道采砂业主会议的通知》,证实为促进河道采砂业主办理采砂许可证,县水利局聘请玉林市海事处专家对全体招标业主进行有关船舶检验证办理相关业务知识学习,陈**参加了培训。

11、陆川县水利局2015年1月5日出具的《关于大陂砂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报告》,证实大陂砂场于2012年5月30日提交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但至今未提交营业执照、船舶登记证、船员证、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等材料,陆川县水利局没有给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12、陆川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召开河道采砂业主会议的通知、大陂砂场日常执法监管情况,证实2014年11月14日、11月23日、11月26日、12月17日,陆川县水利局多次向大陂砂场下发通知,要求停止采砂作业行为,并按规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1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桂政发(1992)59号,明确河道砂石属国家所有,从事河道内开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经县级以上水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许可证,持证方准开采。

1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以采挖矿产为目的的采砂活动,还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

15、《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我县九洲江河道采砂规范管理有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证实由陆**利局负责九洲江采砂河段采砂权的公开招投标及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相关工作。通过对采砂权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后,县水利局及时发放开采砂许可证。

16、《陆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陆川县河道采砂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陆政办发(2012)59号,证实2012年3月19日,陆川县政府同意印发了《陆川县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该方案规定,河道采砂权挂牌出让是指由县政府主持挂牌出让,依法公开拍卖。竞拍后,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给许可证后,才能按许可划定的范围开采。

17、《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陆川县九洲江、米马河第一期采砂权出让方案的批复》陆**(2012)69号,证实2012年5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陆**利局拟定的出让方案,依程序以拍卖方式将九洲江、米马河第一期采砂权确定给使用者。拍卖由陆**利局、陆**政局、陆**察局共同组织实施。陆**利局制定拍卖方案、拍卖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组织拍卖会竞拍,与中标人签订开采合同,核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18、广西壮**地质队《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矿(建筑用砂)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及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矿(建筑用砂)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批复》桂国土资函(2015)178号、《鉴定结论书》桂国土资鉴定(2015)第8号,证实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矿(建筑用砂)非法采矿造成中砂、细砂矿产资源破坏总价值为人民币108.18万元。

1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陈**、陈**、陈**、江*甲带侦查人员指认了大陂砂场办公的场所,大陂砂场从河道所采河砂堆放的地方,以及开采的河砂实物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丁证言,证实陈**是大陂砂场的股东,该砂场一直采砂作业。

2、证人陈*戊证言,证实大陂砂场的负责人是陈**,陈*甲负责管理生产、维护,陈*乙、钟*开铲车,江*甲负责财务管理收入支出。

3、证人陈*己证言,证实其在大陂砂场与陈*庚、陈*辛、叶*负责开抽砂船从河道中抽砂,陈*甲负责管理砂场,江*甲负责卖砂收钱,钟*和陈*乙负责开铲车,江*乙负责把抽砂船抽上的砂抽上砂场的砂堆。

4、证人钟*证言,证实其是大陂砂场工人,负责开铲车。在大陂砂场工作的人有十多个人,其认识的有陈**和“亚谋叔”。

5、证人陈*庚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在大陂砂场做电焊工,专门焊接拉砂的船,每日工资120元。

6、证人叶*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1月4日止,陈**叫其到该砂场做工,主要是和他人开砂船出到砂场旁边的九洲江河段抽取江底的砂子,砂场共有四条抽砂船。

7、证人陈*辛证言,证实大陂砂场老板是陈**。砂场具体有几个老板不清楚,知道陈*乙有股份。

8、证人江*乙证言,证实大陂砂场的总负责是陈**,其不清楚该砂场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有开采证,其只是在砂场打工。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甲供述,证实采砂场是合股的,其和陈**、“亚华”(江**)、“亚祥”(陈**)、“亚超”(陈*)、“伟基”(陈**)这六人都是股东。砂场开采有四年了,其是两年前入股的。其知道大陂砂场没有采矿证,平时都是其在这管理总负责。正常的一天是四条船一起作业,能采十二、三船,每船是50-60立方米的砂,所以每天是600-700立方砂左右。旺季能卖一万多元钱一天。前段时间有人来检查,水利局发有通知书,叫停工三天。

2、被告人陈*乙供述,证实其2014年3月份开始到砂场打工,在大陂砂场开铲车至今。大陂砂场是几个人合伙开办的。老板有陈**、陈*甲、陈**、江**、陈*、陈**、陈**等人。大陂砂场一直由陈*甲负责管理。其知道大陂砂场有陆**利局颁发的中标手续。其在砂场是负责开铲车,陈*甲不在砂场期间由其协助做管理工作。

3、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5月、6月份参与在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村开采河砂。砂场叫大陂砂场,在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队九洲江边,法人代表是陈**。陈**、陈**、陈**、陈**、陈**、陈*、江**、陈*乙与其都是砂场股东,其出资二万九千元入股。砂场平时由陈**负责管理的,江*甲记账收钱。其是股东,但不参与大陂砂场管理。

4、被告人江*甲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3月开始被陈**邀请到大陂砂场工作的,负责砂场每天卖砂记账、收款和支款。“总账14年3月1日”的笔记本里详细记录了大陂砂场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的收支情况。被扣押的账单总计为4152397元,其余月份的账单已被销毁了。其知道大陂砂场没有采沙证,2014年政府部门和水利局多次到砂场叫停工。砂场日常管理工作由陈**和陈*乙两股东负责。

四、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甲出生于1973年10月10日;陈*乙出生于1984年2月15日;陈*丙出生于1976年7月7日;江*甲出生于1944年5月7日。

2.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等部门在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大陂砂场查获一起非法采矿案,后移交陆川县公安局。陆川县公安局当场抓获非法采矿的陈**、陈**、江*甲。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客缘宾馆被抓获。

本案中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是认为非法采矿必须要经过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才能入罪处罚;二是认为被告人的采矿作业是行政管理机关默许的,是合法的;三是认为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对此,本院综合评释如下: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七条,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作了修改,将非法采矿罪构成要件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不再把受到行政责令后拒不停止作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前置条件;本案被告人所经营的大陂砂场至今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是不合法的采砂权人。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运用各种措施,多次依法对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整治,行政管理机关并没有默许被告人的非法采矿活动;被告人陈*乙既是股东,又实际参与砂场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陈*乙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江*甲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规定,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08.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陈**、江*甲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陈**、陈**、江*甲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江*甲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陈**、江*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是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江*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非法采矿必须要经过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才能入罪处罚;大陂砂场的采矿作业是行政管理机关默许的,是合法的;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彭**认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陈**、陈**、江*甲表示悔罪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江*甲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该款现暂存于陆川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待判决生效后由该大队将该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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