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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等与邕**局公司刘*供电所、邕**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与被告**局公司刘*供电所(下称刘*供电所)、邕**公司、南宁市青秀区刘*镇麓**学(下称麓**学)、中国**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电信南宁分公司)、中国**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电信广西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刘*供电所、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麓**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玉锦英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之子何之荆在自家鱼塘作业,触碰到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刘*营业厅电杆的攀线后触电身亡,经南宁市青秀区安全生产监督局现场鉴定,被告**公司刘*供电所的电线及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刘*营业厅电缆违规私搭,事发电线为被告麓**学管辖范围,被告**公司刘*供电所电线漏电传导至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刘*营业厅电线攀线,造成原告之子何之荆触电身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供电所、邕**公司、麓**学、电信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16500元,救护车费200元,交通费16000元,住宿费4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20元,共计人民币498948元;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追加被告电信南宁分公司,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供电所、邕**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是由于用户表后线路缠绕在电信线路上,导线火线有破损,对电线线路的钢绞线放电,使电信线路带电。因事故地点在易于导电的鱼塘水边,加上夏季人体汗液较多,人体表面电阻下降,受害人不慎触碰带电电线线路的拉线造成本案事故。二、邕**公司已于被告麓**学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事故发生地的电线产权归属被告麓**学所有,本次事故是由于学校的绝缘线与通信线路相互捆绑时,绝缘线的包皮磨损脱落导致捆绑的裸铅扎线与钢芯吊线解除,从而导致漏电。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麓**学与被告电信刘*营业所疏于管理,导致漏电事故的发生,因此应由麓**学及电信刘*营业所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小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电信广西分公司、电信南宁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本案所属的电杆和电缆是不带强电的,且根据现有的照片及证据可以看出,是先有电信电缆才有其他电线的,麓**学及其小卖部私自搭设电线在我方电线电缆上方。二、本案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所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存在重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南宁市公安局刘*派出所接到南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刘**阳村坛湴坡有人在鱼塘触电身亡,出警民警现场调查后,发现刘**阳村坛湴坡的何之荆倒在鱼塘边上,经刘*卫生院医务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民警现场初步勘查,何之荆系因鱼塘边的电杆漏电触电死亡。南宁市青秀区刘*镇中心卫生院于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何之荆死亡原因系电击伤。2015年5月19日,南宁市青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前往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情况如下:“1、旧村委楼顶通往学校门口小卖部光缆吊线中断,裸铝线绑扎电源线与吊线处,一根白色电源线绝缘胶破损,绑扎裸铝线与破损处的电源铜线接触,存在漏电点;2、绝缘胶破损处电源铜线通过裸铝线绑扎线与钢芯吊线接触,钢芯吊线通过楼顶固定吊线角铁与钢绞吊线连接,钢绞吊线通过电杆抱箍与电杆拉线连接,形成一电路回路,如漏电,触碰电杆拉线可造成触电;3、旧村委楼东面围墙大配电箱内一根兰色电源线有烧焦痕迹,旧村委楼顶通往学校门口小卖部吊线与电源线绑扎处吊线有烧灼痕迹,旧村委楼顶吊线与电缆相交处有烧焦痕迹。通过以上三处烧焦痕迹,可推断曾发生漏电短路线现象。”

另查明,被**小学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其中第八条关于供配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责任约定:1、供配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用户计费电能表前与公用线路接火点处。计费电能表和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受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维护管理。本案事故中绝缘胶破损的白色电源线属被**小学所有,被**小学工作人员于2015年5月15日已发现“学校东南边电线和电杆有漏电情况”。

再查明,受害人何之荆出生于1989年5月21日,未婚,生前与其父母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村坛湴坡173号。何之荆父亲何**出生于1962年9月5日,何之荆母亲玉**出生于1960年4月28日出生,何之荆姐姐何**出生于1987年10月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麓**学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综合南宁市公安局刘*派出所的出警情况、南宁市**心卫生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南宁市青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勘验报告,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麓**学所属的电线绝缘胶破损、漏电,绝缘胶破损处电源铜线与钢芯吊线接触,钢芯吊线通过固定吊线角铁与钢绞吊线连接,钢绞吊线通过电杆抱箍与事发鱼塘处的电杆拉线连接,形成一电路回路,受害人何之荆因电杆带电,触电死亡。上述漏电电线系属被告麓**学所有,其未对所属电线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导致电线绝缘胶破损漏电。同时,学校工作人员已于事故发生前发现电线有漏电情况,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漏电电线或者断开电源,被告麓**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担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玉**要求被告刘*供电所、邕**公司、电信广西分公司、电信南宁分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上述四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何之荆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135820元(679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何**刘圩镇六阳村坛湴坡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53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玉**系刘圩镇六阳村坛湴坡农民,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满55周岁,被**小学应当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玉**的家庭子女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4706.67元(5206元/年×20年÷3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70526.67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应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

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为处理何之荆的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791元/年,计算2人3天的误工损失为111.63元(6791元/年÷365天×2人×3天)。

4、救护车费,原告主张支出救护车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方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但其诉请1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6、住宿费,受害人及原告何**、玉**均居住在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坛湴坡,原告方处理受害人何之荆的丧葬事宜不必然产生该项费用,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住宿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导致何之荆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为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

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2956.30元,由被**小学赔偿给原告何**、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小学赔偿给原告何**、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2956.30元;

二、驳回原告何**、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4元,由原告何**、玉**负担4507元,被告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麓阳小学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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