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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自由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丁。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结婚至今,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分居状态,即使原告有错,被告也原谅。虽然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但现在三个子女还小,为了子女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自由相识谈婚,之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互相了解后于××××年××月××日自愿到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李*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6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原、被告至今还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谈婚,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并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交流,做到互敬互爱,并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曹*离婚。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中国农**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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